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莊金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8日北
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基隆市成功二路,因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基警交字第RB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拒 絕簽收,應到案日期為103年7月24日。原告於103年7月3 日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03 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 監基裁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9月17日前繳納,逾 期未繳納,自103年9月18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 銷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3年6月24日下午5時30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 隆市○○○路00號前,遭基隆市警察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攔 檢,原告即依規定進行酒測,因原告年紀已60多歲,體能及 心肺功能均已衰退,致警員實施三次酒測,均測不出數值, 原告並向警員要求第四次酒測,惟警員卻直接拒絕,並以拒 絕酒測製開罰單。原告當日僅喝一杯維士比,絕不可能超過 酒測標準,僅因身體因素吹不出酒測值,然盡全力多吹幾次 必能達到呼氣要求而有數值,不致甘冒罰款9 萬元而拒絕酒
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本件違規案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員警於前開時、地發現原 告帶有明顯酒味,並經詢問表示有飲用維士比,遂要求進行 酒測,並告知拒測相關規定及提供杯水供其漱口,惟施測時 原告屢以舌頭頂住吹管,使機器無法判讀,現場告知消極不 配合亦屬拒測,原告分別於17時47分、51分、57分共3 次消 極不配合,致酒測器無法判讀,遂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 決書(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被告103年9月16日北監授基 字第1031003049號函檢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7月 1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030107706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怮魒T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 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 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 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仍駕車上路 ,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 ,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 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 ,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 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 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辿A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99 號解釋理由:「主管機關已 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 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 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 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 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 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 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因此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則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而「吊銷該駕駛執照」為行政罰,亦 為告知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 照)。從而,執行員警已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將 處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 絕接受酒測,自得加以處罰。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 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 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 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其次 ,102年10月3日修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於酒 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 礦泉水給受測者,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 測,則開始錄音、錄影,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 定。
■妐g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違規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17: 41:00員警拿杯水給原告喝。17:41:26■17:42:03員警 :你感冒藥是4點喝完的是不是?原告點頭。17:42:15■ 17:42:50員警:若拒絕酒測將罰鍰9 萬元、保管車輛、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17:43:23~17:43:55員警: 再次跟你確認你是4 點鐘喝完維士比的,是不是?原告:是 。17:44:02■17:44:44員警拿酒測權益告知書面予原告 ,並再次詢問:是否4 點喝完維士比?剛才已經拿水給你喝 了?原告:是。並簽名於上(員警告知維士比也是酒)(員 警問原告有無酒駕前科,是否知道如何吹氣)。17:46:22 ■17:46:35員警將乾淨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並告知原告 。17:46:35■17:47:12員警請原告吹氣進行測試:來, 水給你漱口用的,把水吹到儀器內要罰十幾萬,來吐氣.. .沒有...你沒吹氣進去...這樣是拒測...拒測是
9萬。17:47:20■17:47:46員警再次請原告測試:來你 含住吹氣...吹氣進去...沒有氣進去..你沒吹、你 沒吹.這樣拒測會扣車。17:47:56■17:48:13員警第3 次請原告吹氣測試:沒有...你沒有吹氣...你看顯示 ×...拒測是9萬、扣車、你要用走路的喔。17:48:43 員警:我再給你一次機會...你再這樣就開你拒測。17: 49:25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員警要原告看一下酒測 單顯示NO SAMPLE,就是。17:49:30員警:消極不作為也 是拒測的一種。17:50:25員警:歸零給你看。」、「17: 52:45■17:53:52員警更換一支新的吹氣口請原告再次吹 氣測試:來吹氣...氣沒有進去...你沒有吹氣、你沒 有吐...你不要這樣子...你都用舌頭頂...不要用 舌頭頂...大力吹氣。17:54:40■17:54:58員警再次 請原告吹氣測試:沒有...沒有氣。17:55:00員警請原 告再次測試:沒有...沒有氣。17:55:20員警再次請原 告吹氣測試:沒有...沒有氣。17:55:34員警再次請原 告吹氣測試:好再一次...沒有...沒有。17:55:52 員警請原告再次吹氣測試:沒有...沒有。17:56:00員 警再次請原告吹氣測試:來吸氣...吐氣...你都沒有 在吐氣。17:56:20員警再次請原告吹氣測試:沒有... 沒有。17:56:30員警再次請原告吹氣測試:你大力吸氣. ..吹氣...都沒有吹。17:57:44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 上簽名。」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其程序合於前開作業程序,且經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 後,給予原告不下十次之吹氣機會,原告雖未積極言明拒絕 酒測,然其多次吹氣時酒測儀器之螢幕均僅顯示箭頭,應可 判知原告實際上並未將氣吹進酒測儀器,故原告於前揭時、 地「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足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3年9 月17日前繳納、繳送,若逾期未繳送,自103年9月18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