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宏仁
黃呈祥
黃星輝
黃宏元
黃淑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林靖純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
98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呈祥、黃淑芬、黃星輝、黃宏元、黃宏仁各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黃呈祥、黃淑芬、黃星輝、黃宏元、黃宏仁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黃呈祥、黃淑芬、黃星輝、黃宏元、黃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呈祥、黃淑芬、黃星輝、黃宏元、黃宏仁每人各新 臺幣(下同)2,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指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呈祥、黃淑芬、黃星輝 、黃宏元、黃宏仁每人各2,908,800 元。核其變更,僅屬單 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靖純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 分許,駕駛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 ),由第二核能發電場出發,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公路 往基隆方向行駛,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野柳路 口,本應注意野柳路口前設有「路面顛簸」警告標誌與路面 「減速標線」,而應注意行車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 黃六郎騎乘後載其配偶黃林錦雲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左側,使訴外人黃六郎、黃林錦 雲往前彈飛倒地,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急救,訴外人黃林 錦雲、黃六郎仍因頭部外傷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腹腔內出 血併頭部外傷,而先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4時30分許不治 死亡,被告自應就其前述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而原告黃呈祥、黃淑芬、黃星輝、黃宏元、黃宏仁均 為訴外人黃六郎、黃林錦雲之子女,各支出訴外人黃六郎、 黃林錦雲之殯葬費用208,800元,合計1,044,000元,又因本 件車禍,驟然頓失雙親,原告遭此打擊,所受精神損害甚大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500,000 元,扣除原告每 人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80萬元 (合計400萬元),原告各尚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2,908,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908,8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69年台上字第2674 號判 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 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先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駕駛過失: ꆼ肇事路段限速每小時70公里,被告行經該路段時僅以時速約 53公里行駛,如是之速度,已屬依減速標誌減速駕駛,何來 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過失致死案件 (下稱刑事案件)判 決所認:「被告有不遵減速標誌慢行」之過失?刑事案件判 決之論事用法顯有違誤,不足採憑。實則本件車禍之肇事原 因,係因訴外人黃六郎無視肇事路段之路口所設「機慢車兩
段左轉標誌」,未將被害人機車停至路口旁之待轉區等待燈 號左轉;亦無視本件車禍發生時之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 ,不得左轉;且縱使要違規左轉,亦要預先顯示機車左轉燈 號或左臂平伸、手掌向下,讓後方之車輛知道前方有機車要 左轉或要違規左轉,以避免後方車輛撞擊。然而訴外人黃六 郎卻完全不依此為之,甚且依被告車輛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 顯示:「13:05:47秒被害人機車開始嚴重違規左轉,13: 05:49秒,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已撞擊被害人機車」,即自被 害人機車違規左轉至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時間,前後 僅「 2秒」,如此短暫之時間,任何人均無閃煞或避讓之可 能性,而難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 肇責,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 既否認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即不得逕以刑事案件判 決認定「被告有不遵減速標誌慢行之過失」,而免除其舉證 責任。
ꆼ退而言之,縱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駕駛過失 ,至多亦屬肇事次因,訴外人黃六郎之駕駛過失始為本件車 禍發生之主要原因。
(三)另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ꆼ殯葬費部分:
原告提出之禮儀服務明細表,其中禮謝毛巾12,820元、花籃 24,000元、啤酒塔10,800元、汽水塔2,500元、什錦塔4,000 元之支出,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喪葬費用明 細表中之「6/6日告別式陣頭29,500元」、「6/6日告別式餐 費34,630元」、「6/6日基隆殯儀館與靈骨塔往返車資費用5 ,500元」等項目之支出,既無收據,亦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 ,亦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僅為920,250元。 ꆼ慰撫金部分:
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知,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 係因訴外人黃六郎嚴重違規左轉,訴外人黃六郎、黃林錦雲 因此死亡,誠屬憾事,惟被告亦遭此瞬間之驚嚇,反應不及 以致情緒不穩「憂鬱症」纏身,就醫不斷,無法上班,情緒 最低迷時,曾有結束生命之念頭,且因刑事案件目前正在服 刑中,故就本件車禍而言,被告未曾不是受害人,是原告 5 人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以60萬元計算,始為允當
。
ꆼ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縱有過失,亦僅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黃六郎為肇事主因,是訴外人黃六郎就本件車禍亦 與有過失,而應負70% 之賠償責任。而訴外人黃林錦雲死亡 之損害賠償,亦得因訴外人黃六郎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原告自承因訴外人黃 六郎、黃林錦雲死亡,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400 萬元,此數 額自應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路面顛簸」警告標誌與路面「減速標線」,而應注意 行車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右前方由 訴外人黃六郎騎乘後載其配偶黃林錦雲之被害人機車左側, 致訴外人黃六郎、黃林錦雲彈飛倒地,經送醫後,均不治死 亡等情,業據引用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過失 致死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月17日以刑事案件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 決撤銷,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而告確定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實。
ꆼ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本院認定被告仍有下述駕駛之過失:
ꆼ被告有不遵減速標誌慢行之過失:
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 下罰鍰:ꆼ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 不減速慢行。……5.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 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車 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7條則規定:「路面顛 簸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 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第159 條第1、2 項另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 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變段起點附
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本標線為白色,厚 度以不超過0.6 公分為原則,寬度為10公分,間隔為20 公分,以6條為一組。視需要每隔30 至50公尺設一組, 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本標線得配合設置路 面顛簸標誌。」從前揭規定,路面顛簸標誌設於跳動路 面地段將近之處,減速標線則設於易超速、易肇事路段 起點附近,均係用以警示、預告用路人前方路況特殊、 易肇事,需減速慢行,依法應減速慢行。而前述所謂減 速慢行,交通部路政司以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 函釋及交通部以65年11月13日交路(65)字第10423 號 函釋,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減速至可以 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更以71年9月3日交路(70) 字第20508 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 停車準備之速度。」是以,行經前述路面顛簸地段、減 速標線路段,行經彎道亦同,縱未超過道路最高速限, 用路人仍負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車輛速度之義務。 ꆼ觀諸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之被告行車紀錄器、現場照片 與勘驗結果,本件肇事路段於國聖橋約2分之1處燈桿上 設有「路面顛簸標誌」,路面有3 組路面「減速標線」 ,其中第3 組接近國聖橋末端,通過國聖橋後隨即為彎 路,數十公尺後即為野柳三岔路口,通過三岔路口後即 為向右大彎曲線彎道,是依前揭交通法令及函釋,被告 行車經過國聖橋2分之1處時,即應減速慢行,至可以隨 時煞停之程度。又肇事路段之速限固為70公里,而被告 行駛肇事路段至肇事地點之時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無論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或計算結 果,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科學儀器鑑定結果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車輛時速至少為53公里至69.7公 里,甚達72公里之情,雖被告因前揭「減速標線」而略 有下降,且大多時候在肇事路段之速限範圍內行駛,惟 其並無因「路面顛簸標誌」、「減速標線」及「前方彎 路」,而有明顯煞車、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情,顯有違 反前揭規定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於肇事路段限速內行 駛並無過失及亦無不遵減速標誌慢行之過失等語,顯屬 無據,而不足為採。
ꆼ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勘驗被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被告車輛 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告車輛於13時5分25秒(以下均為13時 5分)超越黑色汽車,33秒經過前方停止線,35秒進入直行 ,36秒可看到被害人機車,38秒明顯看出被告右前方,即 外側車道有被害人機車行駛,40秒明顯看出被害人機車行 駛於外側車道,41秒被害人機車在車道之延長線上,46秒 被害人機車有偏到邊線,47秒被害人機車稍左轉,48秒被 害人機車明顯左轉,並佔用2分之1至3分之1外側車道」( 刑事案件高院卷第126頁反面、刑事案件原審卷三第128頁 )。是以,訴外人黃六郎駕駛被害人機車除46秒略偏出外 側車道線約1 秒,隨即騎回,其餘時間,被害人機車均在 外側車道內或行車線上。而被告車輛係從39秒起至41秒間 從內側車道轉入外側車道,則被害人機車於36秒時,即已 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變換車道,於41秒進入外側車道時 ,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於其同一車道前方,而依警方繪 製之現場圖,該外側車道路寬,僅約4.1 公尺,被害人機 車既於外側車道內略有左右遊走,衡情,依一般用路人之 經驗,倘右前方駕駛所騎乘之機車搖搖晃晃,自應特加注 意,而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且鑑定證人周文生即中央警 察大學副教授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駕駛人 應有「防禦駕駛」之認知,而採取「預防性的駕駛行為」 』,因本件被害人機車並非突然自其他車道侵入被告車道 ,由預防性駕駛行為概念,被告既見被害人機車在同向前 方外側車道略有左右遊移,當應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避 讓或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惟其並未如此為之,則被告即 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ꆼ被告倘不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即有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結果 發生之可能性:
被告抗辯其自被害人機車違規左轉至被被告車輛撞擊之時間 ,前後僅「2 秒」,任何人均無法閃煞或避讓等語,惟鑑定 證人周文生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檢察 官問:從57秒第10個畫格至57秒第20個畫格,總共11個,跟 行車紀錄器的分割畫面,57秒第7 個畫格,兩車發生碰撞的 距離對應表,這樣的情形是否可以認為說所有的距離皆比正 常反應的煞車距離還要長,卻沒有煞車、直接撞擊的情形? )距離是足夠的。」(刑事案件原審卷三第119 頁)「(檢 察官問:您在您的鑑定報告裡面,您發現到碰撞裡面,這個 距離差不多是45公尺,那個時候他們已經在處於同一個車道
上,我再請教一下,你剛才說在同一個車道上面,這樣的距 離反應時間大概要多久?)40幾公尺,如果我們緊急發現速 度50公里,按照剛剛的推算,大概20幾公尺就可以停了。」 (刑事案件原審卷三第120 頁反面)。依鑑定證人周文生之 證詞,倘被告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減速或其他防 範危險發生之措施,即應有足夠之煞停距離。是被告未在肇 事前2 秒以前,注意車前狀況並依法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 停車之準備,執著於被害人機車2 秒前突然左轉,謂其無迴 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認己身並無過失,即屬無據,難謂 可採。
ꆼ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被告未遵減速標誌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認為:「玖、鑑定結果:一、被告林靖純駕駛被告車輛未 依規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款)。二、訴外人黃六郎駕駛被害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肇事主因。」有中央警察大學102年6月28日校鑑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稽 (刑 事案件原審卷二第123頁),其鑑定結果與本院、本院刑事庭 及高院刑事庭所採之見解亦屬一致,是被告抗辯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駕駛過失,即無可採。至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就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台2 線國聖橋設有「路面顛簸」 警告標誌與路面「減速標線」部分,漏未斟酌,則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所為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疏難 採用,併此敘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六郎、黃 林錦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訴外人黃六郎、黃林錦雲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 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 下:
ꆼ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訴外人黃六郎、黃林錦雲之喪葬費用,業據提出展 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禮儀服務明細表 、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 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生禮儀用品收據、萬 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即靈骨塔位費用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禮 儀服務明細表中之禮謝毛巾、花籃、啤酒塔、汽水塔、什錦 塔元之支出,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另喪葬費用明細表中之 「6/6日告別式陣頭29,500元」、「6/6日告別式餐費34,630 元」、「6/6日基隆殯儀館與靈骨塔往返車資費用5,500元」 等項目之支出,既無收據,亦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均應扣 除等語。本院參諸禮儀服務費用明細表中之花籃24,000元、 啤酒塔10,800元、汽水塔2,500元、什錦塔4,000元、毛巾12 ,920元(實為12,920元,惟被告僅抗辯12,820元應予刪除)部 分,均難認係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 告所請求6月6日之告別式陣頭、6月6日告別式餐費及6月6日 告別式基隆殯儀館與靈骨塔往返車資費用共69,630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係屬喪葬必要之費 用,自無從准許,是殯葬費用扣除上述非屬喪葬費用及無單 據者外之920,250 元,核均為喪葬習俗上所必須,且依目前 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無不相當之處,其金額亦屬合理 ,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84,050元 (920,250元÷5=184,05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ꆼ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5 人為訴外人黃 六郎、黃林錦雲之子女,因本件車禍,頓失雙親,精神上自 有極大之痛苦,然而原告5 人於本件車禍當時均已成年且各 自成家立業,未與訴外人黃六郎、黃林錦雲同居共財,復參 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況、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兩造身份、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 人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各以25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ꆼ綜上所述,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2,744,050 元 。
(三)訴外人黃六郎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ꆼ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 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見解亦同。本 件訴外人黃六郎駕駛被害人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突然 左轉,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被告猝不及防,係 造成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減速慢行,則於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訴外人黃 六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一節,應屬可 採,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經過及兩造違失情節,認訴外人黃 六郎與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ꆼ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 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上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98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黃 林錦雲為訴外人黃六郎所搭載之乘客,訴外人黃六郎即為訴 外人黃林錦雲之使用人,而訴外人黃六郎就本件車禍既與有 過失,則就訴外人黃林錦雲部分,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林錦雲亦得因訴外人黃六郎 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ꆼ故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23,215元(計算式:2,7 44,050元×0.3=823,215元)。(四)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就本件車禍每 人各領得強制責任保險80萬元(合計400萬元 ),則依前揭規 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各得請求 被告賠償23,215元(計算式:823,215元-800,000元=23,215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為 23,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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