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致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志良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陸仟壹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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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