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4號
KLDV,103,訴,444,201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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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台東縣土坂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邱志偉
被   告 朱英傑
      陳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借據第3條 特別條款第2項之約定,因本借款如招致涉訟時,同意以本 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所在地係在臺東縣 ,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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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