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21號
KLDV,103,訴,42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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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鄭文穎
被   告 曹惠珍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所列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建物門牌為基隆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9月5日起未付租金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經原告於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將上開聲明 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准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1 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 付;詎料被告自102年9月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03年 4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被告之友人劉志方 雖幫原告給付一部分欠繳租金24500 元,然被告就上開原告 催告前(即102年9月至103年3月)所欠租金仍有10500元(5 000×7-24500=10500)未清償。嗣被告仍未按月給付租金 ,累積至本件起訴時(103年9 月),所欠租金已達40500元 (5000×6+10500=40500)。爰依法提起本訴,以鈞院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而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 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路郵局103 年4月2日17號存證信函 (函文意旨為限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所欠7個月之租金35 000元)及送達回執(被告本人於103年4月3日蓋印收受)為 證,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業於103 年4月3日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其所欠已達7 個月之租金額,嗣被 告除由其友人劉志方代償一部分欠繳租金24500 元外,其於 原告催告前所欠租金仍逾2個月之租額未支付,且迄本院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未清償,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對 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本院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於103年9月18日對被告登報公示送達,有原告所提當日 太平洋日報一份在卷可憑,依法於103年10月8日午後12時對 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原告租賃契約終止前所欠計算至103年9月底之租 金,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4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 字第454號裁定核定為600000元,並據此徵收第1審裁判費65 00元,又因對被告登報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300 元, 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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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