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5號
KLDV,103,訴,375,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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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石龍振
被   告 君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王敏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記名股東,近日獲相關人士告知,被告之民國 103 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業於103 年 6 月27日召開並作成若干決議,惟原告事前概未接獲相關通 知;又被告雖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業依股東名簿登載, 寄往「台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之17」,然原告 早在99年之時,即曾通知被告變更送達地址(「台中市○○ 區○○路00000 號」),且被告99年迄101 年度之股東會開 會通知,亦均寄往原告變更後之新址,對照以觀,更可證被 告本次係故意將開會通知寄至舊址,使原告未能接獲通知, 損害原告身為股東之固有權,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 已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尤有甚者,被告蒙蔽原告而將 原告阻絕於股東會之外,使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經營狀況及其 成果,進而乘機違法亂紀已非首例,為保障所有股東之固有 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訴,並聲明:系爭股東會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聲明:
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業於103 年6 月6 日,依股東名簿 之登載,寄往「台中市○○區○○路000 巷0 號10樓之17」 ,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56 號判決意旨,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於 規定之期限內,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送,一經付郵即生通 知效力,至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準此,系爭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自與公司法之規定相符而無不當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 本院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
⒉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召開103 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即 系爭股東會);並於103 年6 月6 日,將該次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依股東名簿所載之原告地址付郵交寄。
⒊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尚未逾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之30日期間。
㈡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另有他址,猶未對該他址付郵交寄系 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致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有無 理由?原告以上開事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由董 事會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於該次會議前之103 年6 月6 日, 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依股東名簿所載之原告地址付郵 交寄。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君田股份有限公司資 料查詢網頁畫面(本院卷第7 頁)、君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暨股東名簿(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1頁至第34 頁),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 本院卷第21頁)在卷足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系爭股東會於103 年6 月27日召開,原告則於103 年7 月22 日向本院提起本訴(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右上角之收文戳印) ,是本件訴訟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30日期間,此固無 可疑,且同為兩造之所不爭。惟原告主張:被告雖稱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通知業依股東名簿登載,寄往「台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10樓之17」,然原告早在99年之時,即曾通 知被告變更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0000 號」) ,且被告99年迄101 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均寄往原告 變更後之新址,對照以觀,可徵被告本次係故意將開會通知 寄至舊址,使原告未能接獲通知,損害原告身為股東之固有 權,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已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規 定等情,乃悉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 究者,闕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另有他址,猶未對該他 址付郵交寄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致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違法,有無理由?原告以上開事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 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就此析述如下 :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 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



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 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 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 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 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 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 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 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在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苟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 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 ,顯失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87年度台上第1776 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說明,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所稱之「通知」,通 常祇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 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 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本件原告為記名股 東,被告則於103 年6 月6 日,依股東名簿所載之原告姓名 及其地址,付郵交寄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其後,系爭股 東會乃於103 年6 月27日依時召開,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 參見前揭㈠所述),是無論原告究否實際收受上開通知,被 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付郵交寄之上舉,客觀上已與公司法第 172 條之規定相符;從而,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核無瑕疵等語,首已顯有所本。
⒉其次,原告雖又舉99年度4 月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本院 卷第48頁至第49頁)、99年度4 月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本 院卷第50頁)、99年度12月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 第51頁)、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5頁)、99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6頁至 第58頁),宣稱:原告早在99年之時,即曾通知被告變更送 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0000 號」),且被告99年 迄101 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亦均寄往原告變更後之新址 ,對照以觀,可徵被告本次係故意將開會通知寄至舊址,期 使原告未能接獲通知云云,然查:
⑴原告固稱其業已通知被告變更送達地址(「台中市○○區○ ○路00000 號」),並舉上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8頁)為證,惟細繹該等存證信函之內容,充其量僅止原告 針對「被告先將99年臨時股東會之『通知函』寄往『台中市 ○○區○○路00000 號』,再將其『取消函』寄往『台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10F-17』」之抱怨指責!是其尚非



「原告要求更改送達地址」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已然可見。 兼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即原告地址亦係載為「台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10F-17」(本院卷第56頁),核與被 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原告地址(本院卷第9 頁)完全相同 ,由是以觀,原告於99年間之送達地址,顯然仍係股東名簿 登載之地址,而不生其所稱地址變更之問題!尤以觀諸上開 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位係載:「姓名:君田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會(法定代理人許景琦);詳細地址:台中市○區○○路 000 號」,核亦足見,上開存證信函既未寄至被告公司之設 址所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見本院卷第7 頁 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4頁之君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未寄至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住居處所(台中市○區○○路000 號8 樓;見本院 卷第8 頁、第31頁至第34頁之君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許景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 本),勾稽以觀,上開存證信函究否已達被告可支配之範圍 ?乃至其是否已達足使被告瞭解其內容之程度?客觀上均有 可疑。從而,原告昧於其所舉事證,宣稱其業於99年間通知 被告變更送達地址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採信。
⑵至原告雖併舉99年度4 月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第 48頁至第49頁)、99年度4 月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本院卷 第50頁)、99年度12月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第51 頁)、100 年度第一次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通知書(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宣稱:被告99年迄101 年度之股東會開會通知 ,均以原告新址(台中市○○區○○路000 ○0 號)為其寄 送地址,顯見被告明知原告另有他址,乃被告本次竟將開會 通知寄至舊址,益徵被告此舉乃故意使原告未能接獲通知云 云。然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所稱之「通知」,通常祇須於 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為該次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發送,即與上開 法條規定相合而生通知之效力,此業據本院說明在前(參見 前揭⒈所述),兼之原告主張其曾要求變更送達地址云云既 無實據(詳如前揭⑴所述),原告所舉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即 原告地址亦與本件股東名簿之所載地址完全相同(亦如前揭 ⑴所述),是就令被告知悉原告別有他址,然被告捨他址而 逕擇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送開會通知之舉,客觀上仍已足使 原告了解該通知之內容,而不生違背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 規定之問題。更何況,原告自承其持股約占被告實質發行股 份總數之4%(本院卷第40頁),縱原告實際收受開會通知而



出席與會並持反對意見,亦無扭轉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結果之 可能,是為維護多數股東之權益,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將 通知寄至舊址而使原告未能與會云云無訛,核其瑕疵亦非重 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無礙,是被告徒憑前詞求為撤 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云云,當亦洵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為記名股東,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依股 東名簿所載之原告姓名及其地址,付郵交寄系爭股東會之開 會通知,並於103 年6 月27日依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要與公 司法第172 條規定相符而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至原告主張 其曾要求變更送達地址云云既乏實據,就令原告主張無訛, 所稱之瑕疵亦非重大且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結果無礙,是原 告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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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君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