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張本賢
楊慶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姚素珠
被 告 新北市貢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光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十頁關於「ꆼ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ꆼ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4,67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