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宣惠
被 告 陳登元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登元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應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