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605號
KLDV,103,補,605,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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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高秀雲
      沈美智
      沈榮昌
      沈榮志
      沈榮光
      沈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就新北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建物為原告所 有,並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110,480元,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原告陳稱係以30萬元向訴外人 沈榮進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堪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至 少3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30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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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