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597號
KLDV,103,補,597,201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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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97號
原   告 許曉菁
被   告 楊慶發
      吳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 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文規定。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 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登報道歉、並將所登報之新聞紙送交 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293號、9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2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且互相為競合之事,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之規定,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此部分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第 一審之裁判費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 ),爰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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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