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1號
原 告 朱慶國
方安琪
被 告 林耀亭
蔡傳旺
蔡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ꆼ佰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ꆼ萬零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77條之10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請求調整租 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 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 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36年10月3日決議參照)。又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收入總數,核徵裁判費,但以10年為 限(司法院84年6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變更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原告朱慶國、方安琪起訴請求被告林耀亭、蔡 傳旺、蔡麗枝就其共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號5、6樓 建物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調整為每月租金 為85,000元。觀諸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應將系 爭租賃契約由60,000元調整為85,000元。其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等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之租金。核屬第一項 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規定所示,自不併計其價額。是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調整租
金訴訟之裁判費,即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價 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計算式:(85, 000元-60,000元)×12月×10年=3,000,000元】。從而, 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