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余麗百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余永龍
利害關係人 余星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永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余麗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余星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余永龍於民國101年2月 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ꆼ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ꆼ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ꆼ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 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ꆼ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僅能回 答1加1等於多少,對於其他問題則未回答等情,有本院103 年8月1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幀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 定結果,略以:「一、心理衡鑑:未接受心理衡鑑。二、身 體狀態:余員(即相對人)可自行拄著拐杖走進診間,觀察
其生命徵象穩定,左側肢體因腦中風後遺症呈現偏癱。三、 精神狀態:余員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可回答自己的姓名,但 不了解與無法說出此次鑑定目的,其態度較被動,但尚可配 合鑑定。過程中,余員表情平淡,情緒穩定,注意力不集中 (不時玩手杖),其言談速度緩慢、話量少、對問題呈現答非 所問,且無法遵照指示動作,有左右不分之情形,在思考知 覺方面,未觀察到有明顯妄想及幻覺干擾,過程中亦未觀察 到有任何激躁或不尋常行為。在認知功能方面,余員僅能正 確說出家人身分,對其餘定向感(時間、地點)、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記憶力以及社會判斷力等方面,均呈現缺損狀態 。四、日常生活狀況:余員自民國101年罹病後,日常生活 自理能力嚴重缺損,目前需以尿布處理大小便,進食與自我 清潔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在社會事務以 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能力上呈現顯著缺乏。綜上所述 ,余員自民國101年因罹病後,目前雖意識清醒,但其認知 功能及肢體活動功能顯著受損,據其病史推論,余員的病情 符合由血管性失智症表現,且日常生活自理以日常生活功能 量表評估為嚴重依賴他人程度。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余員目前 在日常生活自理、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的能力顯著缺乏, 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188號函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ꆼ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三女,於103年8月14日下午3時由本院進行現場訊問時,由 聲請人陪同在相對人身旁,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而余星頤為 相對人之長孫,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且亦有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余麗百為監護人,並指定余星頤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余麗百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 人之財產,會同余星頤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