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3年度,3號
KLDV,103,消債清,3,201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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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國添
即債務人        3樓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國添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為: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向各債權人表示無法提出每月必要 開銷以外之資力以清償所欠債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則未提出具體清償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而 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經 查,債務人除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4,700元外,現無固定收入 ,雖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4樓」、「臺北市○○區○○ ○路 0段000巷00號3樓」等房屋之二房東,然僅餘「謝牧師 」繼續以6,000元承租其一、「朱先生」繼續以3,500元承租 其一,而「塗小姐」將於今年9月搬遷承租處,又有1名僑生 短期承租 1個月,其餘均為空房等情,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



,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又依債務人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債務人僅於100年間有1筆競技收入為11,800元,另有93 年出廠之裕隆汽車 1輛,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因該 5 筆土地皆為繼承所得之農牧用地,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 每平方公尺300元,應有部分各僅15分之1,其中202、202-1 地號土地曾經債務人之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 6852號執行事件合併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 5萬元、20 萬元,但執行無結果,有債務人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 1月5日基院義102司執實字第16852號通知影本 1件可憑,足 見上開土地市價不高且難以變賣,以債務人所有上開財產顯 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之 2,194,036元債務,堪認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7日中午12時公告。 書記官 修丕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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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