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徐玉珊
相 對 人 江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徐弘恩親權行使之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8 日協議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擔 則未約定。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一 人獨立照顧、扶養,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更遑論負擔扶養費用,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繼續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是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申言之,所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 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 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 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 斷監護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 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 ,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 18日協議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何人之行使或負 擔則未約定。惟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起迄今均由聲請人 一人獨立照顧、扶養,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從未探視過未 成年子女,更遑論負擔扶養費用,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繼續 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導航 基金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分別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除相對人離家去向 不明無法訪視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評估建 議略謂:聲請人家庭支持系統具備、居住、工作、經濟等條 件無虞等語,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03年9月24日(103) 導航監護字第0924-1號函附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 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前揭訪視結果,認聲請人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且在親職、教養、經濟能力、 居家環境及家庭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該未成年 子女,參以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擔任實際 行使及負擔親權之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反觀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甲○○未曾聞問,現亦行蹤 不明,自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