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3年度,799號
KLDV,103,基簡,799,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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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許詠嫻(原名許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雖住在桃園縣龍潭鄉,而非住在本院轄區內,惟原 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 曾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此有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 本1件在卷可證,故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2日與原告簽定臺灣企 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260,00 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本金及 利息自借款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被告應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按原告之2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5%機動計收,第2年起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加1.58%加1.58%(即3.16%)機動計收,嗣後均隨原告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利率計算。倘未依約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惟被告於借款後未依約 繳款,並於99年4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 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為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該 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予以認可 。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信用貸款 130,561元之債務,以99年5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 750元(原告部分每月受償1,002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 .55%。惟被告仍未依上開協議書為清償,經最大債權銀行



通報「前置協商毀諾」,迄今僅攤還至103年7月10日之本金 及利息,原告遂依該協議書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將所餘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1,880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3.16%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 止,按上開利率加收10%,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到庭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該是有3至4期 未按期繳納,願意繼續清償債務,最大之債權銀行為渣打銀 行等語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客戶帳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 年度消債核字第911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客戶還款明細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 歷史檔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衡諸卷附之協議書第4條:「甲方(即被告)未依 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 約日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份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 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等語,是以,被告既自承並未 依約清償,揆諸上開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不再享有因協商減免利息等之優 惠,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3年7月10日止,尚積欠101,880元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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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