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林王碧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907元,及其中149,816元 自民國9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5.8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龍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ꆼ訴外人林瑞龍於民國87年 4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借款利息按週年15.88%計付,並由原告為保險人,詎林瑞龍 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花旗銀行 111,935元,另 花旗銀行自負額 30%部分即47,972元業已無條件讓與原告, 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瑞龍。又林瑞龍已於99年 1月10 日死亡,被告為林瑞龍之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應承受林瑞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ꆼ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龍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被繼承人林瑞龍過世後聲明拋棄繼承, 但被告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且無能力償還債務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本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批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 用險賠款計算書、意外保險部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代 位求償通知函、本院99年 7月20日基院義天字第8496號函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不 知道被繼承人林瑞龍之債務狀況云云,然被告既為林瑞龍之 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林瑞龍之遺產範 圍內,對於林瑞龍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保險法第5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瑞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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