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56號
原 告 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胡恆瑋
李裕吉
王治鑑
被 告 張國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ꆼ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ꆼ香港上海ꆼ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ꆼ豐銀行)於民 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ꆼ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ꆼ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核准並依法公告,是上海ꆼ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ꆼ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週年 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關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 ,至91年 2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122元及利
息尚未清償;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至91 年 1月24日止,尚積欠70,63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70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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