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許茂
陳嘉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基簡字第372號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旁水泥 地面拆除,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本院就 返還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查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2,200元,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78.96平方公尺,水 泥地面占用面積為46.63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為276,298元【計算式:2,200元×(78.96+46.63)=276,2 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故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