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宋建銘
被 告 林俊煌
臺北市仕貿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姜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俊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俊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中旬委託原告拍攝「喜 樂保育院募款影片」,並於同年月23日在大直典華飯店所舉 辦之記者會播放,嗣經被告林俊煌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以便 向被告台北市仕貿獅子會請款,原告遂於102年1月下旬開立 發票予瑪喜樂基金會,詎被告林俊煌以台北市仕貿獅子會尚 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本件報酬92,400元。(二)被告林俊煌又於102年1月下旬,再委託原告拍攝「周瑜文化 節祝賀影片」,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後,向被告林俊煌請求 給付報酬8,00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三)嗣被告林俊煌於103年1月29日稱欲與原告合作邀請訴外人夏 華達赴中國表演,該案之報酬與前開報酬可一併給付,惟須 於102年2月8日前給付夏華達權利金20萬元等語,並向原告 借款5萬元以支付權利金,約定於102年2月8日前清償,原告 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被告林俊煌5萬元。嗣被告林俊煌又再 向原告分別借款5萬元及3千元繳交電話費,原告均已如數交 付。詎被告林俊煌於102年5月間竟表示上開合作案未能完成 簽約,且並拒絕償還原告上開103,000元。(四)原告因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37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證人姜秀金(被告仕貿獅子會前會 長)證稱仕貿獅子會沒有支付拍片之報酬,僅有支付餐費及 記者會場地費…」等語,足認原告拍攝之費用,因募款結果 不理想,故被告仕貿獅子會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五)原告嗣於102年9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俊煌清償 本件債務,林俊煌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為 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六)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林俊煌迄未支付原告拍攝喜樂保育院募款影片、周瑜文 化節祝賀影片之報酬,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 林俊煌給付100,400元。另就借款部分,被告林俊煌向原告 借款總額103,000元亦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請求被告林俊煌給付10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俊煌 應給付原告203,400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拍攝喜樂保育院募款影片之報酬,因被告林俊煌怠於對 被告仕貿獅子會請求,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台北 市仕貿獅子會給付,借款部分則仍應由被告林俊煌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俊煌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102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台北市仕貿獅子會應給付被告林俊煌92,400元及自102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林俊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台北市仕貿獅子會則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台北市仕貿獅子會與 原告間就「喜樂保育院募款影片」之拍攝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本件拍攝之影片係由被告林俊煌與原告接洽,被告台北市 仕貿獅子會並未介入,僅與訴外人瑪喜樂基金會配合本件募 款事宜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受被告林俊煌於委託拍攝「喜樂保育院 募款影片」、「周瑜文化節祝賀影片」,約定報酬分別為92 ,400元、8,000元,原告均依約完成並交付上開影片。被告 林俊煌並於103年1月29請求原告借其5萬元,約定於102年2 月8日前清償,嗣再向原告分別借款5萬元、3千元,原告亦 已如數給付,被告林俊煌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借據、匯款憑證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台 北市仕貿獅子會所不爭執,而被告林俊煌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 受被告林俊煌委託拍攝「喜樂保育院募款影片」、「周瑜文 化節祝賀影片」,約定報酬分別為92,400元、8,000元,原 告已依約完成,又被告林俊煌另向其借款103,000元【計算 式:50,000+50,000+3,000=103,000】,惟被告林俊煌迄 今均未給付報酬並清償借款等事實,既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3, 400元【計算式:92,400+8,000+103,000=203,400】,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於102年9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林俊煌清償 本件債務,林俊煌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等語,雖據其提出送 達回執為證,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存證信函內容確 為催告被告林俊煌為清償,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林俊煌之翌日即103年7月8日起,以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按預備合併之訴,必待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 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判斷,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俊煌給付203,400元,及自10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