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建小字,103年度,5號
KLDV,103,基建小,5,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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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青弦
訴訟代理人 羅育成
被   告 鼎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4 月間,委請原告承作 「聯豐精密中科廠廠房新建工程」中之不鏽鋼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款(含稅)總計新臺幣(下同)784,875 元 ,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完工,並於103 年1 月25日驗收 完畢。乃被告僅給付90% 之工程款即706,298 元,尚有10% 之工程尾款即78,488元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冠美 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工程請款計價表、冠美金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請款計價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7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 6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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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