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游錫泉
法定代理人 林政卿
被 告 李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 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非屬本院轄區, 且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形式觀之,本件係因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修繕涉訟,契約履行地非在本院轄區, 亦難認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特別管轄權,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