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被 告 張諾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諾亞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下午17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金山北 路往北迴轉道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吳易璋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嗨,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新 臺幣(下同)68,852元(含鈑金10,150元、烤漆4,800元、 零件53,902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 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答辯聲明:因路側有一水泥車臨停於紅線上,致被告無 法迴轉及讓道,遂和運租車吳易璋由後方撞擊被告AAX-2850 號自小客車,被告所有之車輛因毀損修復業已支出1至2萬元 ,並被告所有之車輛有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請原告自行與被告產險公司聯繫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23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03年7月29日北市警中 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回覆本院,查 核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應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於旨揭時、地,其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而仍駕駛車輛;復行駛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 由後撞擊行駛於臺北市金山北路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使 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 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 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 被告業經吊銷駕駛執照本應不得駕駛車輛而仍駕駛車輛;復 行駛於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由後側撞擊由訴外人吳易
璋所駕駛、行駛於臺北市金山北路南往北幹道直行之系爭車 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稱:係因路側有一水泥車臨停 於紅線上,致其無法迴轉及讓道,訴外人吳易璋遂由後方撞 擊被告所有之AAX-2850號自小客車等語,然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均 顯示,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係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金山北路迴轉道欲往北迴轉時 ,因該處係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被告並未 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車即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第三人吳易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頭撞擊行駛於臺北市金山北路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之左 後側車身處,縱被告及第三人吳易璋均稱路側確係有臨停之 水泥攪拌車,惟本件事故應係被告無照駕駛並於交叉路口未 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擊行駛於臺北市 金山北路南往北直行之系爭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其上均經被告簽名確認, 是被告持此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自顯無可採。從 而,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 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總計68,852元(鈑金:10,150元;烤漆:4,800元;零 件:53,902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豐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保養廠理賠專用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本件依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1年10月出廠 ,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1 5日出廠,是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2 年12月3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3月。再參考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五 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30,8 74元【計算式:(甲)第1年折舊值:53,902元×0.369=19,8 90元;第2年折舊值:(53,902元-19,890元)×0.369×( 3/12)=3,138元。(乙)折舊後之零件殘值:53,902元-(1 9,890元+3,138元)=30,874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30,874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 14,950元(計算式:鈑金10,150元+烤漆4,800元=14,950元 ),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45,824元 【計算式:30,874元+14,950元=45,824元】。準此,訴外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 以45,82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8,852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本得 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45,824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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