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О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林忠穎
被 告 昕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叁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各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九紙,詎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 ,屆期提示之支票均遭拒絕付款,且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