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即机江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即机江秀圓簽發,經被告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