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151號
KLDV,103,司聲,151,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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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杜江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 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 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4號併入101司執全第4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 2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定30日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 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司裁 全字第273號、101年度存字第29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5 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事件 等卷宗審核結果,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物已於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已分配 完畢,可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於103年2 月26日以基院義民辰 103司聲28字第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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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