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
相 對 人 張祐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H0000000)壹張,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供擔保提存(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38號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9號裁 定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號碼:H0000000)代之,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 3年8月1日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同日核給之印鑑證明各一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ꆼ之規定,本件聲請返還 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以,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固不徵程序費用;惟個案中如有查證、勘驗必要,或裁定等 訴訟文書嗣後需行公示送達程序時,難免孳生其他費用,爰 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費用負擔方式,以免日後爭議,併此指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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