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王映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 第10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胡鄭京鑾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胡鄭京鑾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死亡之事實,固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胡鄭京鑾與聲請 人王映雯雖原係母女關係,然聲請人已由王達明收養,且收 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既已因聲請人被收 養而停止,聲請人尚非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