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劉英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2月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英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英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英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英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英凱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惟被繼承人劉英凱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被繼承人劉英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被繼承人劉英凱已於101年12月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2號拋棄 繼承聲請備查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成員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法
律關係而具利害關係,復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字第36804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次查本 件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蕭素琴、劉 育妏、劉怡欣、劉千瑜、劉月琴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屬受 本院通知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 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本院函詢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意願,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以103年10月13日台財產 北基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惟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 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 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36條 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 選任公務機關;又按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國有 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 出屬國家資源,然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及避免 因無人管理遺產而造成遺產滅失或毀損,亦屬政府之義務。 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 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 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故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為被繼承 人劉英凱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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