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04號
KLDV,103,司繼,304,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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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利害關係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南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簡興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2年9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興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簡興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興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興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興旺於民國102年9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而其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簡興旺之遺產行使債權,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興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簡興旺已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9日死亡 ,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02年度司繼 字第589號、102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拋棄繼承聲請備查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亦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成員有於被 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



院報明之情事,且聲請人基於清償債務法律關係而具利害關 係,復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報紙公告等件(均影本)為證 ,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核無不合。次查本案被繼承人簡興旺之子女簡孟軒、鄭 宜芳為未成年人,不適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兄弟姊妹鄭良玉李美雲李金銅、簡活瑞、李水來、簡旺城等已聲明拋棄繼承之親 屬受本院通知後均未表示意見,是以恐難期待被繼承人之已 拋棄繼承權之遺屬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至聲請人所聲 請選任為被繼承人簡興旺遺產管理人之王志聰地政士已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簡興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臺南市 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地政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王志聰地政士具備處理不動產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 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簡興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王志聰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簡興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 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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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