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鄭立謙
相 對 人 劉吉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吉純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 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前於民國99年8月19日辦妥抵押權設定 登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4 5萬元、確定期日99年11月17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嗣相對人於99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32萬元,約定同年1 1月17日應一次償還。詎劉吉純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一紙等為證。經本 院於103年9月1日以基院曜非速103年度司拍字第92號函通知 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 對人嗣狀稱現時對聲請人確有欠款,惟欲自行變賣以為清償 ,聲請暫緩法拍云云。矧相對人是否計畫自行變賣標的物得 款後為清償,核與應否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無涉;且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與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尚有區別;況經本院函轉相對人聲請暫緩之函文後,聲 請人迄無向本院撤回本件聲請之意思表示。綜上,本件拍賣 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