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78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許逸珊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3,101元,及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200,000元,借期至105年05月13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
款日起,前六期固定利率百分之1.66,第七期起依債權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9.4機動年息按
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
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
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8月13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3,101元,及其如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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