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93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王雨薇
謝典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下同)92年7月1日起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
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
(二)債務人於101年間邀同債務人謝典弘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25,528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雨薇(原名王靜
如)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3年5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
尚欠本金23,418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謝典弘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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