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974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務 人 林伯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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