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24號
KLDV,103,司他,24,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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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24號
原   告 封淑貞
被   告 黃鉉竣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封淑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ꆼ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再因財產權起訴,原 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 規定徵收裁判費,倘原告前因受訴訟救助致未預納,嗣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法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時,考訴訟救助制度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起訴得請求退 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同上座談會102年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黃鉉竣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原告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訴訟 繫屬中,追加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為被 告,並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4號依聲請裁定准予原告訴訟 救助;嗣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對被告台亞公司之起訴,另與被告黃鉉竣和解成立各情, 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102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相關 裁定、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資覆按。三、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訴 請求被告台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18,924元,是原 告應徵而暫免繳納之一審裁判費為16,048元(且別無其他原



告應負擔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原告對台亞公司撤 回起訴得請求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 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349元【計算式:16, 048×1/3=534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至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黃鉉竣損害賠償經裁定移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原告應負擔而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是該部分無應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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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