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林憶晴
被 告 劉漢添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則提出準備書狀並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49頁),核屬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漢添為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 企業社延聘之飛行傘教練,以操作雙人飛行傘帶領客戶進行 飛行體驗而營業。而原告於100年7月31日下午2 時許由訴外 人崔廣義操作之雙人飛行傘負載自新北市萬里區北基飛行場 起飛後,突遭被告劉漢添操作飛行傘從天而降撞擊而墜落, 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及滑脫、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始倖免於難。被告劉漢添違反飛行運動安全規則之上方飛行 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等規定,而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 業社為被告劉漢添之僱用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⑴醫療 費用122873元。⑵增加生活開支(即回診之計程車費用)64 55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00000元。⑷看護費24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660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劉漢添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24、3425號提起 公訴,嗣經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於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被告劉漢添係其所僱用之教練,是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抗辯崔廣義於操作飛行傘時將 手放開三次調整攝影機,未妥善操縱飛行傘,致生意外,原 告予以否認。再者,原告之月薪確實為75000 元,以原告受 傷前存款為0000000 元、原告受傷期間存款為930572元及受 傷後存款為0000000 元,可換算原告之日薪為2740元。再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瘀青併4肢多處擦傷、左側第7 肋骨骨折、頭椎第2、3節骨折併頭椎第3、4節滑脫,且原告 裝有顱骨牽引及頸椎外固定器,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痛苦 ,而被告因每次飛行可獲利1000元(每趟)或28000 元(套 裝行程),收入極為可觀,是原告主張慰撫金660000元應屬 相當。
㈢並提出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飛行運動相關規則、野馬飛行俱 樂部網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龍江中醫診所及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看護費用收據、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計程車 計費收據、原告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德安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摺、中 華民國技術士證、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 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等影本、原告名片及受 傷照片等為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係經核准設立之商號,得經營法令非禁止 或限制之業務,並非無照營業,有基隆市政府99年3 月10日 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
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可憑。又被告劉漢添係領有證 照之教練,且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係最靠近山脊之飛行員 ,飛行方向右側即山壁,無法向右避讓,依據滑翔翼/飛行 傘安全規定「飛行中兩行飛翔員相對飛行時,各自向右避讓 」及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安全規則-空中盤旋之安全規則「 1.利用山脊氣流盤旋時,最靠近山脊之飛行員優先。2.當兩 飛行員利用山脊氣流盤旋且迎面而來時,右邊為山脊之飛行 員優先。」靠山脊者可直飛,乃被告劉漢添於飛行上享有優 先路權,並無違反飛行規定之情形,故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於三軍總醫院為6075元、基隆長庚醫院為3628元 、龍江中醫診所為4100元、臺北榮總醫院為43749 元部分為 不爭執;頸圈係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而非醫療費用;另營 養品費用60661 元,如果沒有醫師處方箋,其必要性即有疑 義。其次,原告主張回診之計程車費計6455元,被告並無爭 執。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勞動對於能力之 損害部分,以臺北榮總醫院函覆為準,即原告有6 個月期間 無法工作,被告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75000 元 ,以伊對於美容業之瞭解,並無如此高之薪資,除非原告提 出相關憑證,否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另原告主張之看 護費部分,看護費用全日者、半日者分別以2000元及1200元 計算,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 轉診至臺北榮總醫院等住院及醫療期間,於100年7月31日至 100年8月19日共20日需全日看護及100年8月19日至100年8月 24日共5 日需半日看護,均不爭執。最後,原告主張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受有傷害,然經住院診療後即出院,難 認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且依照兩造身分、地位,原告請 求660000元過高。
㈢搭載原告之崔廣義於起飛三分鐘內即將手放開三次調整攝影 機,未妥善操作飛行傘,與被告劉漢添操作之飛行傘相遇時 ,其未能及時反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藉由訴外人崔廣義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崔廣義為原告之使用人,其所生 之過失,自應由原告同負,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 第3 項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告劉松 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所僱用之被告劉漢添為領有合格證照 之人,對於劉漢添之選任、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負賠償之責,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並提出基隆市政府99年3 月10日基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核發被告劉漢添之證照、中華民國 飛行運動協會翡翠灣飛行運動俱樂部之滑翔翼及飛行傘安全 規定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24、3 42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院認字第0 00000000號認證書等影本、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102年6月15 日翼協飛安字第102001號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書等為證。因而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㈡第5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易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有關被告過失部 分以外,其餘均無爭執。
2.有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三軍總醫院所支出的醫 療費用總共是6075元、在龍江中醫診所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為 4100元、在基隆長庚醫院所支出的醫療費用為3628元、在臺 北榮總醫院支出的醫療費用為43749 元,此外即無其他醫療 費用支出。
3.有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因回診所支出的車資為64 55元,此外即無其他交通費用支出。
4.有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0年7月31日至100年8 月19日之20日期間應全日看護,全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於100年8月20日至100年8月24日之5 日期間應半日看護, 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此外即無其他看護必要。 5.有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6 個月期間無法工 作,此外別無其他無法工作期間。
㈡主要爭點:
1.被告劉漢添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 與被告劉漢添負連帶賠償責任?
3.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若干?
4.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則有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劉漢添係址設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路65之4號3樓之被告 劉松添獨資之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所僱用之飛行傘教練,在新 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傘基地,以操作雙人飛行傘帶領顧客 進行飛行體驗,而從事飛行傘運動之營業。100年7月31日下 午2 時許,隸屬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之飛行傘教練崔廣義 ,操作飛行傘帶領原告自新北巿萬里區翡翠灣飛行場起飛後 ,先順著右側山脊由北向南飛行,嗣被告劉漢添亦操作雙人 飛行傘帶領一男性顧客自上開飛行傘基地起飛,同順著右側 之山脊由北向南飛行,而跟隨在崔廣義之後。先起飛之崔廣 義因抵達山勢邊緣,需迴轉再靠近山脊始得繼續利用氣流滯 空飛行,遂操作飛行傘往左迴轉為由南向北飛行,並調整與 左側山脊之距離及平衡傘具,此時仍由北向南飛行之被告劉 漢添及所帶領男性顧客之身體則向崔廣義之飛行傘迎面而來 (約較崔廣義及原告之身體高約4、5公尺),並直接撞擊崔 廣義之飛行傘翼右側致其破裂及傘繩斷裂,崔廣義與原告均 墜落至數公尺下之山脊斜坡,原告因而受有頸椎第2、3節骨 折併頸椎第3、4節滑脫、左側第7 肋骨骨折、右手肘瘀青併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有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及網頁、原告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劉漢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病危通知單及診斷證明書(原告拍 攝之錄影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其餘詳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48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6、8 至13、51至53頁、100年度他字第849號卷〈下稱他字卷㈡〉 第6至8頁、本院卷㈠第9至10、143、240至24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8、117 頁、卷㈡第51至52頁), 堪認屬實。
㈡而有關飛行傘運動,係由操作者背負傘繩而吊掛於飛行傘之 下,藉由空氣流動而滯空滑翔,形成左右可能橫寬10餘公尺 、上下高約4、5公尺之立體運動體,是於數飛行傘操作者在 同一區域同時進行運動時,則須有避免碰撞危險之相關規則 。查我國尚無相關法律規定或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命令及
運動規則等規範,然被告劉漢添及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 企業社所屬之中華民國滑翔翼協會則訂有飛行傘運動安全規 則,其中一般空中之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兩飛行員迎 面飛行時,應各自向右避讓。」第3 條規定「兩飛行員上下 飛行時,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另其中空中盤旋 之安全規則第2 條規定「當兩飛行員利用山脊氣流盤旋且迎 面而來時,右邊為山脊之飛行員優先。」第3 條規定「利用 山脊氣流盤旋時,下方之飛行員優先。」上開規則亦大致為 崔廣義及其所隸屬之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所認同(他字卷 ㈠第16至17、32、44、175至201、209 頁),堪認屬飛行傘 專業人士間具有長久慣行事實及肯認係為保障運動安全而具 有拘束力之運動規範,亦當為所屬實際操作飛行傘之被告劉 漢添及其教練(詳下述)即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 所熟知。然有關上開規定之解釋適用,則為兩造爭執關鍵。 查:
1.根據國外Right-of-Way Rules for Paragliders,所謂「兩 飛行員迎面飛行時」,即「When 2 pilots are approachin -g head-on」(他字卷㈠第201 頁),究其文義,應指兩飛 行員因迎面飛行而有面對面碰撞危險之情況。次就體系而言 ,蓋兩飛行員彼此相對飛行,因操作飛行傘而各自形成之立 體運動體,若非高度相當而迎面飛行,或高度有所落差而相 對飛行之上方飛行員身體與下方飛行傘有碰撞危險,即為上 下飛行員之高度落差懸殊不致有碰撞危險等三種情形;而兩 飛行員以相當之高度迎面飛行者,自屬上開「兩飛行員迎面 飛行時」之規範態樣,甚為明確,毋待贅述,至上下飛行員 之高度落差懸殊不致有碰撞危險者,即當無避讓必要,自無 優先與否之問題,而非上開迎面飛行或上下飛行之規定所欲 規範之態樣,亦應無疑,則若認相對飛行之上方飛行員身體 與下方飛行傘有碰撞危險情況,屬上開「兩飛行員迎面飛行 時」規範態樣,而非屬「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規範範疇者 ,所謂「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之規定,即無任何適用餘地 ,而形同具文。顯示此等解釋,應違反上開規範之體系設計 。是根據文義及體系解釋,相對飛行之上方飛行員身體與下 方飛行傘有碰撞危險,顯應屬上開「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 規範範疇,而非上開「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規範態樣,以 與兩飛行員於相當高度迎面飛行之情況相區別。 2.又上述飛行傘運動安全規則之起飛場之安全守則第8 條規定 「飛行員起飛時應注意前後秩序以策安全。」及飛行中之安 全規則第4 條規定「避免於擁擠之空域中飛行。」暨一般空 中之交通安全規則與空中盤旋之安全規則中有關下方飛行員
優先之規定,明顯寓有後起飛者應注意前起飛者動態且保持 安全距離(包括平行及高度落差)之意旨,基此,後起飛者 之起飛自應與前起飛者之起飛保持相當時間差,避免因密集 起飛而形成擁擠空域。退而言之,若因密集起飛而形成擁擠 空域,惟當兩飛行員上下飛行而有高度落差,但仍有碰撞風 險時,下方飛行員不僅可能因受自己操作之飛行傘所遮蔽而 有視覺死角,致未能發現上方飛行員,且因飛行員懸吊於飛 行傘下方數公尺,復處於以相當速度飛行之狀態,縱能事先 發現上方有飛行員操作飛行傘相對而來,但對其身體高度是 否與自己操作之飛行傘有碰撞危險,則因需仰視觀察,且可 能受陽光照射,無法如相對平行位置而可準確研判其距離與 高度;反之,上方飛行員對於下方飛行傘之情況,既無飛行 傘遮蔽之視覺死角,且在平行視線或俯視範圍,無因需仰視 觀察或受陽光照射等降低研判該下方飛行員所操作飛行傘相 對高度之問題。從而,在此情況(包括利用山脊氣流盤旋及 非利用山脊氣流盤旋而上下飛行等情況),由上方飛行員承 擔對可能碰撞之下方飛行員避讓之義務,應屬合理,亦核與 前揭文義及體系解釋相符。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囑託中華民國滑翔運動協會鑑定之意見亦同此結論 (他字卷㈠第204頁)。
3.被告劉漢添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你剛 才庭陳的飛行員規則,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這種 情況應該如何禮讓?)在單純空曠的狀況,上方飛行員要向 右避讓,讓下方飛行員直飛;但是在飛行員右側有山脊時, 不管他是上方或下方,都應該有優先直飛的權利。」等語(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9至40頁),可 見被告劉漢添亦肯認於「非利用山脊氣流盤旋」,而相對飛 行之上方飛行員身體與下方飛行傘有碰撞危險之情況,係屬 「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規範態樣,應適用一般空中之交通 安全規則第3 條「上方飛行員應禮讓下方飛行員」之規定, 而非「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規範態樣,無同規則第1 條「 兩飛行員應各自向右避讓」規定適用餘地,卻於「利用山脊 氣流盤旋」,而相對飛行之上方飛行員身體與下方飛行傘有 碰撞危險情況,主張係屬「兩飛行員迎面飛行時」之規範態 樣,應適用空中盤旋之安全規則第2 條「右邊為山脊之飛行 員優先」規定,而非「兩飛行員上下飛行時」態樣,無同規 則第3 條「下方之飛行員優先」之適用餘地,不僅有前揭體 系解釋所述之誤謬,且對於相類似規定之所陳,亦前後自相 矛盾,即難認可取。
4.被告雖另根據飛行中之安全規則第3 條及一般空中之交通安
全規則第7 條等規定,辯稱崔廣義應於變換飛行方向時注意 周圍環境,且崔廣義之飛行傘迴轉後,若認被告劉漢添須向 左避讓者,其後方依序飛行之諸傘亦將被迫改變方向,造成 空中秩序混亂,暨根據錄影內容,崔廣義迴轉所需時間長達 10秒,被告劉漢添對崔廣義之迴轉並無足夠時間反應云云。 然無論是否利用山脊氣流盤旋而上下飛行之情況,下方飛行 者均有優先權利,上方飛行員均應禮讓下方飛行員之相關說 明,業如前述,是若認下方飛行員在轉彎時,尚應就上方飛 行員之動向或距離等環境因素仔細觀察且確認安全,始可轉 彎或變換方向,無異就下方飛行員難以注意事項課予其注意 義務,而削弱下方飛行員因不便注意上方飛行員所擁有之優 先權利,已難憑信。又上述飛行傘運動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則 ,寓有後起飛者應注意前起飛者動態且保持安全距離(包括 平行及高度落差)意旨,即後起飛者之起飛應與前起飛者之 起飛保持相當時間差,避免因密集起飛而形成擁擠空域,且 與後起飛者因未與前起飛者保持相當時間差致形成擁擠空域 時之注意義務相銜接,亦如前述;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劉 漢添約較崔廣義晚3分鐘起飛,嗣不到1分鐘,即碰撞下方由 崔廣義操作之飛行傘,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㈠第 51至52頁)可憑,可見被告劉漢添若再延遲些許時間,甚至 只是1、2分鐘,即可與崔廣義之飛行傘形成不致碰撞之高度 差及安全距離,且若後續諸傘亦復如是,則根本不致因形成 過度擁擠而有發生碰撞危險之環境,顯示被告劉漢添之起飛 ,已因未與崔廣義之起飛保持相當時間差,而製造可能與崔 廣義之飛行傘碰撞之風險。其次,根據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本院卷㈠第240 頁下方照片),崔廣義於開始轉彎進行 迴轉時,尚在後上方之被告劉漢添目視範圍內,且崔廣義係 向左迴轉,亦非貼近山脊迴轉,被告劉漢添並無遭右側山脊 擋住視線而對崔廣義之飛行傘中斷掌握等情形,即崔廣義迴 轉過程盡在被告劉漢添掌握中,而被告劉漢添於系爭刑事案 件本院審理程序中卻陳述:「我發現對方沒有避讓的意思, 在碰撞前1、2秒才急速向左。」等語(本院刑事卷第41頁) ;可見,被告劉漢添自恃其右側有山脊,於能避讓情況下, 猶待崔廣義閃避,俟因其見崔廣義無閃避之舉動時,方才倉 皇閃避,因而避讓不及,致與崔廣義所操作之飛行傘發生碰 撞,而實現前述因未與崔廣義起飛保持相當時間差所製造之 風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漢添因未延遲起飛以與崔廣義保持相當時 間及空間差,而製造可能與崔廣義之飛行傘碰撞之風險,且 其係上方飛行員,卻未即時避讓下方飛行員崔廣義之飛行傘
,而實現前述風險,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反之 ,崔廣義則因係先起飛者,且為下方飛行員,無從控制後飛 行員起飛時點,且對上方飛行員之動態亦難掌握,而依前揭 飛行傘運動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之解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有優先權利,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原告 則因受崔廣義之飛行傘負載而遭被告劉漢添直接碰撞後墜落 並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劉漢添之過失行為,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漢添應對其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對被告劉漢添係其受僱人 並無爭執,業如前述,然抗辯其所僱用之被告劉漢添為領有 合格證照之人,其對被告劉漢添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負賠償 之責云云,並援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 偵續字第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按僱用他人從事企業 之經營者,其企業之範圍即因此擴張,並因此增加其利益, 受僱人既係執行其職務而致損害他人之權利,則此損害亦應 由僱用人賠償,始屬公平,是為報償責任之原則,且報償責 任之運用,即在使獲得利益者,亦應負擔所生損害,乃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過失之推定及舉證責任之倒置。又 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 ,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 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 ,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 民事判例(一)可資參照。查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 社除為被告劉漢添之僱用人外,亦係被告劉漢添之飛行傘教 練,被告劉漢添之飛行傘技術,係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 社所教授,此為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於系爭刑事 案件第二審審判程序所自承(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73至74頁 ),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無誤(本院卷㈡第52頁) ,顯示被告劉漢添於發生系爭事故時,自恃其右側有山脊, 於能避讓情況下,猶待崔廣義閃避之對上開飛行傘運動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之主觀認知,源自於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 企業社所授,甚至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尚以中華 民國滑翔翼協會名義製作系爭事故之調查報告書,極力主張 系爭事故係崔廣義應避讓被告劉漢添,而被告劉漢添並無過 失云云(刑事案件二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㈠第227至251 頁),亦足見非僅被告劉漢添對上開飛行傘運動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之主觀解釋有誤,即教授被告劉漢添飛行傘技術之被 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亦同,導致被告劉漢添於能避
讓情況下未即時避讓,而發生碰撞,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 傘企業社難辭其監督及選任被告劉漢添之過失甚明。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12、13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悖於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劉松添即野馬飛行傘企業社應與被告劉漢添就系爭 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有關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相關費用計122873元: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在三軍 總醫院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計為6075元(含100 元之診斷證明 書費,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要旨,係 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屬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項目)、在 龍江中醫診所所支出的醫療費用計為4100元、在基隆長庚醫 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為3628元、在臺北榮總醫院支出之醫 療費用計為43749元(上開醫療費用合計為57552元),有原 告提出之臺北榮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開各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㈠第 9至10、14至30頁)為證,且有三軍總醫院102年2 月26日院 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龍江中醫 診所102年2月22日函及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基隆長庚醫院10 2年3月12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29號函及所附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及臺北榮總醫院102年3月11日北總神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病患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等在卷(本院卷㈠ 第177至183、195至201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併頸椎滑脫等傷害, 有配戴頸圈之必要,因而支出頸圈購買費用3200元,另其於 100 年8月8日自三軍總醫院轉院至臺北榮總醫院,有搭乘救 護車之必要,因而支出救護車費1260元,則有原告所提出之 前揭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全義肢復健 器材有限公司及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 證(本院卷㈠第10、30頁),亦足認無訛。然原告另主張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營養品費用計60661 元部分,固提出安 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被告就此則 抗辯無醫師處方箋或醫院指示,其必要性有疑問等語,而原 告則未進一步就其必要性有所舉證,此部分原告主張,即難 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醫療及相關費 用,於其中62012 元之部分(57552+3200+1260=62012)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回診,因而支出車資6455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計費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73至 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均屬有據。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看護,計支出看護費用240000 元: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提出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 月27日止按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㈠ 第31至32頁)為證,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 0年7月31日至同年8 月19日之20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於100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之5日期間則有半日看護之 必要,有臺北榮總醫院前揭函文及基隆長庚醫院102年7月29 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39號函(本院卷㈠第200、271頁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關全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0 00元計算、半日之看護費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之標準,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此外,原告就於100年8月20日 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 所支出看護費用,於其中46000元之部分﹝(2000 ×20)+ (1200×5)=46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 無據。
4.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1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計90 0000元: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6 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有臺北榮總醫院前揭函文(本院卷㈠第200 頁)可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 受傷害導致其逾6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 信。另有關原告就其工作收入每月75000 元部分,僅提出其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德安分行及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摺、目前工作在艾蒂兒美 學生活館之名片、美容職類之中華民國丙級技術士證及最佳 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然其帳戶內之存入與支出,尚難據為工作收入認定之依據, 不待贅言,而被告抗辯美容業並無原告所稱收入水準等語, 原告亦未就其工作收入為進一步舉證,且因其稱僅係與艾蒂 兒美學生活館配合,從事臉部護膚及身體按摩等工作,其目 前工作無需開統一發票,也無需申報所得稅,而現在亦已無 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147、222 頁),從而,本院無從根據其上開舉證,而函詢艾蒂兒美學 生活館或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其薪資情況 。然根據其所提出之上開美容職類丙級技術士證影本,係89 年3 月10日生效,且經本院調查原告近年來之所得稅申報結
算資料,其於95年之課稅所得總額為478597元,於96年之課 稅所得總額則為405986元,所得發生處為「淨源美容坊」, 至97至100 年度則查無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有卷附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2年4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告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本院卷㈠第202至204頁)可 參,足見原告係有合格證照,且確實從事美容相關職業多年 ,且前揭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係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傷前 4至5年之所得,以其專業技能及陸續累積工作經驗而論,原 告在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6 個月期間,於通常情形下原可能 取得之收入,應與前揭所得情況相當。則以前揭課稅所得總 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收入損失之衡量 標準,應屬允當。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 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失,於221146元【(478597+405986)÷ 24 ×6≒221146,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5.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6600 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劉漢添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手肘瘀青併4肢多處擦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頭椎第2、3 節骨折併頭椎第3、4節滑脫等傷害,因而需專人看護近1 個 月,需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業如前述,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再者,原告現年 40歲,未婚,學歷為高職畢業,其工作情況詳如前述,另有 其他投資項目,名下亦有不動產;被告劉漢添現年58歲,已 婚,育有2 子,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僱東修金屬實業有限公 司從事鐵工之工作,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1輛,被告劉松添 現年62歲,已離婚,育有3 子,大學肄業中,除專職野馬飛 行企業社之營業外,尚有其他零星所得,惟名下並無財產等 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附 於本院卷㈠之證物袋內)。本院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300000元,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635613元(62012+6455+46000+221146+3000 00=635613)。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於635613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末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 分別有所明定。而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 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 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著有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固於侵權行為發 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既非債務人所得預知 ,且所致損害及因而衍生之賠償債權亦未必於侵權行為時即 均已發生,則在損害發生及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以前,當無 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人所 負債務,因認係不定期債務。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付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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