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1 至編號1 之6 、編號2 、編號3 之1 至編號3 之6 、編號6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4、編號26、編號41及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4 至5 、編號9 、編號22、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45、編號4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仁達、陳文賢、蔡鴻文(渠等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8 號另為判決)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吳仁達於101 年3 、4 月間,以葳立公司為掩護,陸續 自大陸地區進口苯乙酸、酒石酸以研發提煉P2P (即苯基苯 丙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吳仁達仍另透過電腦網路搜 尋相關製程,而查得4-氟甲基安非他命相關製程文獻,依據 該文獻研發4-氟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成功。吳仁達遂委由大陸 地區廠商生產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先軀原料4-氟苯基苯丙酮 100 公斤,分批進口,第一批原料50公斤於101 年9 月初抵 臺,並於同月25日在新竹地區交付陳文賢25公斤,供製造4- 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蔡鴻文則提供其向不 知情呂榮所承租之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租賃期限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於吳 仁達交付上開先驅原料前,先做為製毒處所,且陸續搬入透 過吳仁達及渠等自行購得之製毒品器具及其他原料,開始製 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二、101 年9 月間,陳文賢見張傳華經濟窘迫,乃以製成1 公斤 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新臺幣(下同)6 萬元報酬之利益,誘使 張傳華加入製毒之列,張傳華因需錢花用,雖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與 陳文賢、吳仁達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 文賢及張傳華乃分別化名「徐佳亨」及「丁成華」,分別於 101 年5 月23日及同年9 月21日向尚偉公司購買濃縮機各1
套;吳仁達則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10月4 日間,向宏 誠公司購買氫化反應器共計3 套,用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用; 再由張傳華出面,透過不知情之宏益不動產公司業務員雷智 祥向不知情之屋主蕭義朗承租新竹市○○區○○○0 號房屋 (租賃期限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止)作為 製毒處所,並搬入吳仁達交付之25公斤4-氟苯基苯丙酮及置 放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之製毒工具等物 ,而在新竹市○○區○○○0 號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調查官於101 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搜索新竹市○○區○ ○○0 號房屋時,在新竹市○○區○○○0 號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並拘提陳文賢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本院於 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等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 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不諱,而證人吳仁達為國立清華大學化學有機研究所博士班 畢業,並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葳立公司之負責 人,陳文賢於知悉吳仁達具有上開之背景及管道取得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遂與被告張傳華共同基於製造上開毒品 之犯意,由吳仁達提供製毒之技術及製造毒品之原料予陳文 賢,並介紹陳文賢至尚偉公司購買濃縮機。嗣陳文賢及張傳 華乃分別化名「徐佳亨」及「丁成華」,分別於101 年5 月 23日及同年9 月21日向尚偉公司購買濃縮機各1 套;吳仁達 則於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10月4 日間,向宏誠公司購買 氫化反應器共計3 套,用於製造上開毒品之用,備妥製毒工 具、原料後,被告再於101 年9 月間,委託宏益不動產公司 業務員雷智祥,向蕭義朗承租新竹市○○區○○○0 號房屋 ,作為製毒之處所,另自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 房屋內搬入另案被告陳文賢前先所購置之製毒器具及原料, 續依吳仁達教授予陳文賢之步驟,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等節,亦據證人陳文賢、吳 仁達及雷智祥、蕭義朗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4455號影 卷第10頁、第16頁、第17頁、第166 頁、第168 頁、101 年 度偵字第4456號影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4 9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155 頁、第160 頁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影卷㈠第87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6 頁背 面、第8頁至第9頁),並有證人蕭俊仁、梁祐銨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證言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 影卷㈠第14頁、101 年度偵字第4455號影卷第102 頁、第121 頁),且有蕭俊仁 提出之手寫之購買物品清單(見101 年度偵字第4455號影卷 第106 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101 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7 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尚偉公司銷貨 單影本3 紙、蕭義朗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新竹市○ ○區○○○0 號現場照片3 紙(被告或陳文賢於101 年10月 間進入該處之照片)存卷足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5頁、第25頁至第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4454號影卷第79頁至第87頁、101 年度 偵字第4455號影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101 年度偵字第44 56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及4-氟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傳華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製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101 年9 月起至同 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分工合作製造毒 品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 接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文賢及吳仁達間,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9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件被告張傳華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 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六、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參。查本案被告參與製造毒品,所為雖屬不法,然其係自 101年9月起,依陳文賢、吳仁達教授之步驟,進行製毒,其 參與製造毒品之程度,相較陳文賢及吳仁達等共同正犯而言 ,惡性尚屬輕微,且參與製毒未久,於101 年10月31日即為 警搜索查獲,期間非長,是本院因認本案縱量處前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遞減其刑。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參與本件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無視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 ,而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同時考量被告 相較於共同正犯陳文賢及吳仁達而言,尚非居於本案之樞鈕 地位,且係依陳文賢之指示進行製毒,期間自101 年9 月起 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非長,參與製毒、分工 之程度,相較其他共犯而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及被告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相類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儆懲。
八、沒收(沒收銷燬):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3-1至編號3-6所 示之固態晶體、粉末或液體(不含容器),經鑑驗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 品之包裝袋或容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8號意旨)。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21、編號23至
編號24、編號26、編號41、編號4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 張傳華或共犯陳文賢、吳仁達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惟 經檢驗結果,均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氟 甲基非他命,此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該等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於物理上已難以從各該器具析離,故均應視為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 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 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5 、編號9、編號22、編號25、編 號27至編號40、編號42至編號45、編號47所示之物,屬被告 或共同正犯陳文賢等人所有,且均係供被告及陳文賢等人共 同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詳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張傳華所有之物,且與其自101 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與陳文賢、吳仁達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詳參後肆、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傳華另與蔡鴻文、吳仁達、陳文賢基 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 製毒犯行,因認被告張傳華就此部分,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非以共犯陳文賢、蔡鴻文、吳仁達之供述、證人呂榮、 雷智祥、蕭義朗、蕭俊仁、梁祐銨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書、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及美之城6 號房 屋之租賃契約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照片及扣案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押物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張傳華堅決否認有於 101 年9 月前,與蔡鴻文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辯稱: 陳文賢係於101 年9 月間,以製成1 公斤給6 萬元之代價, 邀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伊確有出面承租新竹市○○區○ ○○0 號房屋,並在該處製毒,但從未在新竹市○○區○○ ○街000 巷00號房屋內製毒,也不認識蔡鴻文等語,經查:(一)另案被告吳仁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陳文賢是帶著蔡鴻文 到伊公司找伊,要伊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給伊,伊 就從大陸進口苯乙酸衍生物提供他們做為製毒原料,之後查 到可以用4-氟苯基苯丙酮製作4-氟甲基安非他命取代甲基安 非他命,伊在101 年3、4月間,就請大陸廠商客製化4-氟苯 基苯丙酮原料,伊進口100 公斤後,交給陳文賢25公斤做為 製毒之用,還介紹陳文賢去尚偉公司買濃縮機;伊有跟陳文 賢講購買氫化器的廠商在哪裡,但陳文賢叫伊帶他去買,在 美之城查扣的該台氫化器,很像伊帶陳文賢去買的那台;蔡 鴻文和陳文賢只有來過公司1 次,叫伊賣他們原料,伊不認 識張傳華;伊有介紹陳文賢去買濃縮機、氫化器,而陳文賢 製作4-氟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不會,就會問伊(101 年度偵字 第4455號影卷第167 頁至169 頁、第73頁、第199 頁至第 200 頁),續於本院另案送審訊問時稱:本案係陳文賢提議 製造第二級毒品,伊就提供外觀跟麻黃素很像的晶體去製作 4-氟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蔡鴻文、張傳華,至於製毒的 器具,伊是介紹張傳華他們去哪裡買,但都是由他們自己去
買的;陳文賢並沒有告訴伊製造安非他命的成員有幾個等語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影卷㈠第76頁至第77頁、第79 頁背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157 頁)、另案被告 陳文賢則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在101 年9 月間,吳仁達 有載運一桶原料給伊,並告訴伊如何製作,伊就將原料交給 張傳華製作,並按照吳仁達告訴伊的方式告訴張傳華,接著 就依照吳仁達教的方式製作,一開始都做不成功壞掉,伊就 去問吳仁達,吳仁達就修正比例,後來有試做成功,張傳華 有拿給朋友試用,但張傳華說朋友說有臭味,但有效果,而 在美之城6 號房屋內查獲的成品是張傳華做的;張傳華並沒 有柯湳二街的房屋內製毒,是買回來的工具不會操作,張傳 華在該處將工具組合起來、操作而已,蔡鴻文不認識張傳華 ,也沒看過他等語(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影卷㈠第86 頁背面至第87頁、第89頁;102 年度重訴字號第8 號影卷第 123 頁至第124 頁)、另案被告蔡鴻文於偵查中供稱:伊認 識陳文賢,不認識吳仁達,伊只是幫陳文賢租房子,伊原本 不知道張傳華有在製造毒品等語(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影卷第14頁),互核另案被告陳文賢、吳仁達及蔡鴻文之 供述,並佐以被告張傳華所簽訂新竹市美之城之租賃合約(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影 卷㈠第5 頁)起始日為101 年9 月25日可知,陳文賢係於 101年9月間,於吳仁達交付25公斤之4-氟苯基苯丙酮後,始 將原料交給本案被告製作毒品,並由本案被告出面承租新竹 市美之城6 號房屋,在該屋內製造4-氟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而被告張傳華與被告蔡鴻文並不相識,亦未與另 案被告陳文賢、蔡鴻文、吳仁達共同於新竹市柯湳二街房屋 內製造4-氟甲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人呂榮於調查站時證稱: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 為伊與太太等人共有,100 年7 月20日透過仲介出租給蔡鴻 文,但不知道該無遭人使用做為製毒場所等語(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1頁) 、證人雷智祥於調查站時稱:伊任職於宏益不動產仲介公司 ,蕭義朗於101 年9 月間有委託公司租出新竹市美之城6 號 房屋,隨後由被告張傳華承租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6 頁至第7 頁) 、證人蕭義朗則證稱:新竹市美之城6 號房屋為伊所有,伊 已於101 年9 月委託不動產仲介公司出租給張傳華,張傳華 承租時,是跟伊說要做為住家使用,伊不知道他將房屋做何 使用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 00000 號影卷㈠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呂榮、雷智祥、蕭
義朗之上開證述及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新竹市美之 城6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 機緝字第00000000000 號影卷㈠第4 頁、第5 頁),僅能證 明蔡鴻文及本案被告張傳華確有分別承租新竹市○○○街 000 巷00號及新竹市美之城6 號之房屋;而證人蕭俊仁於警 詢、偵查中所證:伊認識吳仁達,張傳華搜索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所扣到的高壓反應器、震盪機是吳仁達向伊訂購的13公 斤氫化反應器,而搜索扣押目錄表上之反應爐,則是吳仁達 向伊購買的5 公斤氫化反應器,另外在新竹市美之城6 號扣 到的冷卻循環機也是吳仁達向伊購買;伊是儀器商,調查局 查扣的3 台氫化器都是跟伊買的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4455 號影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梁祐 銨於警詢中所稱:101 年5 月有一名自稱「徐佳亨」的男子 與伊聯絡要買濃縮機,而陳文賢就是「徐佳亨」,是吳仁達 介紹來買的,陳文賢在101 年5 月23日就自己開車到伊公司 搬貨(濃縮機),後來在9 月間,有一位自稱「丁成華」的 男子說要買跟「徐佳亨」一樣的濃縮機,並詢問價格及有無 現貨,在9 月21日「丁成華」就自己來公司購買,而經助理 檢視張傳華照片,確認就是「丁成華」等語(101 年度偵字 第4455號影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吳 仁達、陳文賢及本案被告張傳華確有購買製毒相關工具,均 無法證明被告張傳華於101 年9 月前,即開始參與製造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26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0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417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62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63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762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9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 10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本院101 年 聲監續字第106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194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
第119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119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見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639 號影卷第10頁正反面、第 11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 、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 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第22 頁正反面、第24至30頁、第31至32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 物,亦均無從看出被告張傳華於101年9月前與另案被告陳文 賢、吳仁達及蔡鴻文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不足以認定本件被告張傳華於 101 年9 月前,有與另案被告蔡鴻文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肆一、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詳參叁、所述)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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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人:張傳華 │
│屋主:蕭義朗 │
│扣押地點:新竹市○○區○○○0號 │
│保管字號:102年度證字第114號、124號、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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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 │ 數量 │ 鑑驗結果 │ 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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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安非他命毒品 │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
│ │ │(毛重1,064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公克) │成分,淨重約1054公│ 目錄表各1 份(101年度偵字第445│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6 號影卷第16至24頁);扣押物品│
│ │ │ │度96.86%,純質淨重│ 清單1 份(102年度偵字第496號影│
│ │ │ │約1020.9公克。 │ 卷第7頁)。 │
│ │ │ │ │②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 │ │ │ │ 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影卷㈠第30頁背面上圖)。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5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 │ │ │ │ 緝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25 │
│ │ │ │ │ 頁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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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安非他命毒品 │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
│ │ │(毛重254.5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公克) │成分,淨重約248 公│ 目錄表各1 份(101年度偵字第445│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6 號影卷第16頁至第24頁);扣押│
│ │ │ │度91.75%,純質淨重│ 物品清單1 份(102年度偵字第496│
│ │ │ │約227.5公克。 │ 號影卷第7頁)。 │
│ │ │ │ │②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 │ │ │ │ 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影卷㈠第30頁背面下圖)。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5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 │ │ │ │ 緝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25 │
│ │ │ │ │ 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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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安非他命毒品 │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
│ │ │(毛重254公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克) │成分,淨重約248.5 │ 目錄表各1 份(101年度偵字第445│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 號影卷第16頁至第24頁);扣押│
│ │ │ │純度91.61%,純質淨│ 物品清單1 份(102年度偵字第496│
│ │ │ │重約227.7公克。 │ 號影卷第7頁)。 │
│ │ │ │ │②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 │ │ │ │ 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影卷㈠第31頁上圖)。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5日調科 │
│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 │ │ │ │ 緝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25 │
│ │ │ │ │ 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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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安非他命毒品 │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
│ │ │(毛重236.5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公克) │成分,淨重約231 公│ 目錄表各1 份(101年度偵字第445│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6 號影卷第16頁至第24頁);扣押│
│ │ │ │度95.38%,純質淨重│ 物品清單1 份(102年度偵字第496│
│ │ │ │約220.3公克。 │ 號影卷第7頁)。 │
│ │ │ │ │②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 │ │ │ │ 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影卷㈠第31頁下圖)。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5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 │ │ │ │ 緝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25 │
│ │ │ │ │ 至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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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安非他命毒品 │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
│ │ │(毛重36公克│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 │成分,淨重約35.9公│ 目錄表各1 份(101年度偵字第445│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 6 號影卷第16至24頁);扣押物品│
│ │ │ │度94.73%,純質淨重│ 清單1 份(102年度偵字第496號影│
│ │ │ │約34.0公克。 │ 卷第7頁)。 │
│ │ │ │ │②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 │ │ │ │ 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影卷㈠第31頁背面上圖)。 │
│ │ │ │ │③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5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 │ │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 │ │ │ │ 緝字第00000000000號影卷㈠第25 │
│ │ │ │ │ 至第30頁)。 │
├──┼───────┼──────┼─────────┼────────────────┤
│ 1-6│安非他命毒品 │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89│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
│ │ │(毛重149.5 │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 │ │ 公克) │成分,淨重約 144.5│ 目錄表各1 份(101年度偵字第445│
│ │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6 號影卷第16頁至第24頁);扣押│
│ │ │ │純度84.09%,純質淨│ 物品清單1 份(102年度偵字第496│
│ │ │ │重約121.5公克。 │ 號影卷第7頁)。 │
│ │ │ │ │②照片1 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 │ │ │ │ 查處南市機緝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影卷㈠第31頁背面下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