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江慶輝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被 告 翁顯榮
義務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崇達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江慶輝幫助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翁顯榮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翁顯榮專營保養品買賣之故,常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經商 ,因而結識當地相當多女性友人,其中有林阿鳳之大陸地區 女子,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希翁顯榮能介紹臺灣地區 男子充為其人頭老公,並提出臺灣地區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 與其假結婚後,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臺灣地區人 頭老公,經申請來臺獲准入境後,再給付臺灣地區人頭老公 6 萬元,給付翁顯榮4 萬元,且自其入境半年後起,每月支 付臺灣地區人頭老公4 仟元為條件,作為報酬。翁顯榮明知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獲上開不法利 益,萌生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將林阿鳳欲尋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假結婚以來臺工作之訊 息,告訴臺灣地區友人江慶輝,並允諾江慶輝倘能介紹人頭 老公,則將所獲利益與江慶輝均分,江慶輝因與翁顯榮間舊 識之情,且適有友人徐崇達因經濟困頓,希以與大陸地區女 子假結婚方式,牟取利益,因而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間, 介紹徐崇達與翁顯榮會面,徐崇達滿意林阿鳳提出之報酬條 件,因而應允充當林阿鳳之人頭老公,因而與翁顯榮基於意 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 103 年1 月5 日,由翁顯榮安排及陪同下,赴大陸與林阿鳳 見面,並於翌(6 )日共赴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 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再由徐崇達、翁顯榮於103 年
1 月8 日搭機返回臺灣地區,將上開結婚公證書交由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發證明書,並於同年月 23日,由徐崇達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 書,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基隆市服務 站代申請林阿鳳來臺團聚。嗣於103 年3 月14日,經移民署 通知徐崇達到署接受訪談,徐崇達在其上開犯行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負責訪談之移民署基隆市 服務站科員喬昌隆供承上開虛偽結婚等犯行,致林阿鳳未能 獲准來臺,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即被告徐崇達、翁顯榮及江慶輝於警詢、偵訊時之 陳述,核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並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崇達、翁顯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江慶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其等所供大 致相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電話訪談 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0頁)、被告徐崇達及 翁顯榮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共3 份(見偵卷第37-39 頁)、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 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及公證書等各1 份(見偵卷第40-45 頁)附卷可稽, 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崇達、翁顯榮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2 項、第4 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核被告江慶輝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2 項、第4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 及同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檢察官原認被告江慶輝係與被告徐崇達及翁顯榮共犯上開 罪名,惟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 日 審判程序時,業當庭更正被告江慶輝係幫助被告徐崇達及翁 顯榮犯上開之罪(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 院於當庭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之起訴法條後,自得依法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崇達、翁顯榮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崇達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 犯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前, 於103 年3 月14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 接受面談時,主動向對其進行訪談之科員喬昌隆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喬昌隆於本院103 年10月1 日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第95頁正面、第97頁 正、反面),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 基隆專勤隊103 年4 月10日移署專一基市○○○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1-2 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又本件依被告翁顯榮所犯情節及所犯罪刑經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並無法重情節之情,是被告翁顯榮之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翁顯榮之刑乙節,尚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徐崇達無結婚真意,竟與被告翁顯榮共同意圖以 假結婚方式賺取酬勞,圖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工作賺錢,對於政府入出境管理影響甚鉅,兼衡被告3 人各 自參與犯罪程度,被告徐崇達於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前即自首犯行,被告翁顯榮尚未取得報酬,被告3 人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3 人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徐崇達雖曾於75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10月 之宣告,然於76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顯榮雖前於 86年間因侵占罪受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之宣告,惟緩刑 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江 慶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稽,被告3 人本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