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鼎衛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鼎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鼎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之以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下 午8 時8 分、8 時56分、9 時20分及9 時57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鄭安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絡後,由賴鼎衛在基隆市武嶺街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約4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以新臺幣1,300 元販賣給鄭安如牟利。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 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 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 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 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 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 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 ,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 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判決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賴鼎衛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安如之 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鄭安如之犯行 ,辯稱:「0000000000門號不是我所使用,我也不認識鄭安 如;我沒有於102 年2 月26日以行動電話與鄭安如聯絡後, 在基隆巿武嶺街全家便利商店,將重量約4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以新臺幣1,300 元之價格賣給鄭安如」等語。經查: ꆼ本案雖有證人鄭安如指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惟證人於102 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此 次在武嶺街與你交易之人是何人?)編號15號《為被告賴鼎 衛》;(問:如何確定?)我上車有看到他的人,我見過他 滿多次面的;(問:提示犯罪嫌疑人供你指認,編號1 到編 號18有無你所稱之綽號『小黑』之人?)編號15就是其中與 我交易綽號『小黑』之男子之一;(問:提示相片編號15, 姓名:賴鼎衛..)是否為綽號『小黑』之男子?)就是102 年2 月26日與我交易k 他命,綽號『小黑』男子」等語(偵 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429號卷第38至3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照 片》請你確認102 年2 月26日與你交易之對象為幾號?)我 現在無法指認;(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指認編號15號?) 是,102 年2 月26日過來跟我交易的人就是他;(檢察官問 :請你確認所說的編號15號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確定, 是在庭被告;(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我只有 在買愷他命時見過被告,跟被告不是朋友;(檢察官問:你 見過被告幾次?)1 次,就是102 年2 月26日那一次;(檢 察官問:你說交易愷他命的次數不只一次,交貨給你的對象 是否都為同一人?)好像每一次都不同人;(辯護人問:你 當時是坐上何種顏色的車子?車上還有何人?)我現在不記 得車子的顏色,車上有2 個人,1 個駕駛,另1 個人坐在副 駕駛座,我們是在車上交易的;(辯護人問:你在偵訊中既 然說你見過被告蠻多次,而且又當庭指認被告,為何一開始 檢察官詰問時,你卻說不能確認被告?)因為時間經過太久 ,我不能馬上指認」等語,證人雖指認102 年2 月26日交易 愷他命之人即為被告,惟於偵訊稱曾見過被告多次面,於本 院則稱僅於102 年2 月26日見過被告一次,兩次證述情節已 有相異,證人對於見過被告之次數記憶,尚且有前後證述不 一之狀況,況於偵訊中均未提及其撥打電話購買毒品及前來 交易之對象等細節,僅籠統證稱被告為102 年2 月26日過來
交易毒品之人,則其記憶是否全然無誤已有可疑。 ꆼ再證人對於交易愷他命之細節過程,於本院審理進而證稱: 「(審判長問:102 年2 月26日晚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的車 子上,與你交易愷他命的人是車上的那一個人?)是坐在副 駕駛座的人..副駕駛座的人有把車窗搖下來,我就直接坐上 那部車子的後座,並且把現金1300元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副 駕駛座的人交給我一包愷他命,我就直接下車,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我不曉得是誰,現在沒有在法庭上,坐在駕駛座的人 是在庭被告;(審判長問:你坐在後座,他們兩人坐在前座 ,他們兩人是否都有回頭?)我一上車就看到駕駛座的人, 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回頭,坐在駕駛座上的人,我確定就是 在庭的被告;(審判長問:你究竟看過被告幾次?)1 次」 等語。是證人僅見過該交易愷他命之人一次,見面時間僅為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短暫時間,復又事隔一個多月後,始經 員警以陳列照片之方式而指認被告,則證人對於僅有一面之 緣之陌生人,見面時亦非見得該人之臉部正面,又該人臉部 復無其他明顯特殊之特徵可供辨識等,竟可於一個多月後, 依被告臉部正面照片而為指認,則此證人之指認,實難認為 絕對無誤。從而,證人所為被告不利之證述,既有可疑之處 ,自不得僅以其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ꆼ檢察官雖另提出證人購買愷他命時撥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做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佐證,惟證人於102 年2 月26日20時8 分、20時56分、21時20分、21時57分以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以購買愷他命 等節,雖可認定,然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並 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且查無該 門號係為被告使用之證據,再本院以上開4 通電話通聯錄音 ,令被告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聲紋比對之結果,鑑定結果認 為「送鑑證物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待鑑電話錄影4 通, 其中譯文標註日期時間『0000000-000000』乙通電話錄音之 譯文『A 』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賴鼎衛聲調經比對分析 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52.4% ,無法研判與賴鼎衛本人聲音 音質是否相似。其餘3 通電話錄音內容,因待鑑定對象之譯 文『A 』男子聲音字數不足,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均無法 進行聲紋比對」(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 7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賴鼎衛語音分析暨聲 紋鑑定資料」)。是與證人電話聯繫愷他命交易之男子,亦 不能證明為本案被告。從而,本於有疑應為被告有利解釋之 原則,是以證人對於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本 件被告所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行所引各項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未符合「 逾越合理懷疑」之原則。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完全 而得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