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00號
KLDM,103,訴,300,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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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世傑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世傑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聯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之遠傳電信門 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以新臺幣(下同) 15000 元之代價,交付由黃詩程(由桃園地檢署另案偵辦中 )、嚴韋翔(已由桃園地檢署另案起訴)、陳姓少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及若干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交由黃詩程將上開門號交由擔任監看被害人及與上層聯絡之 照水嚴韋翔作為詐騙時聯絡用。而該集團成員再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陳姓少年照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監管科陳志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另偽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印、「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公印、「臺灣法 務部地檢署」公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吳 文正」名義)」公文書4 張,由黃詩程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連同費宏基申辦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裝入黑色肩式背包後,透過嚴韋翔 交予擔任取款車手之陳姓少年,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ꆼ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8 月21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 賈郭夜美假冒係檢察官吳文正,謊稱賈郭夜美之健保卡及身 分證被歹徒利用,業遭通緝須控管其資金云云,致賈郭夜美 陷於錯誤,先至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再準備家中現金10萬元,共35萬元。嗣嚴韋翔即接 獲指示,乃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1 時許,偕同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與賈郭夜美相約之地點屏東縣屏東市○○ 路00號美術館前,待確認賈郭夜美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 旋由嚴韋翔在附近查看把風,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員向賈郭夜 美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佯稱其係「 陳志全」,負責前來向賈郭夜美收取上開現金35萬元,致賈



郭夜美不疑有他,乃將現金35萬元交付給年籍不詳之成員, 因而詐騙得逞,嚴韋翔及年籍不詳之成員復依指示至指定地 點,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黃詩程,足以生損害於賈郭夜美、 「吳文正」、「陳志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 力。
ꆼ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上揭方式向賈郭夜美詐騙,致賈郭夜美 陷於錯誤,先至彰化銀行提領現金55萬元。嗣嚴韋翔即接獲 指示,乃於101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許,偕同陳姓少年前往 與賈郭夜美相約之地點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口附近 ,待確認賈郭夜美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旋由嚴韋翔在附 近查看把風,另陳姓少年則向賈郭夜美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佯稱其係「陳志全」,負責前來向 賈郭夜美收取上開現金55萬元,致賈郭夜美不疑有他,乃將 現金55萬元交付給陳姓少年,因而詐騙得逞,嚴韋翔及陳姓 少年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黃詩程,嚴 韋翔並分得其中1 萬1,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賈郭夜美、「 吳文正」、「陳志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
ꆼ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上揭方式向賈郭夜美詐騙,致賈郭夜美 陷於錯誤,先至玉山銀行提領現金60萬元,嗣於101 年9 月 5 日下午3 時許,賈郭夜美前往約定地點屏東縣屏東市中華 路中山公園附近,嚴韋翔即接獲指示,偕同陳姓少年前往上 揭地點,待確認賈郭夜美確係在約定地點等候後,旋由嚴韋 翔在附近查看把風,另陳姓少年則向賈郭夜美出示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之,佯稱其係「陳志全」,負責 前來向賈郭夜美收取上開現金60萬元,致賈郭夜美不疑有他 ,乃將現金60萬元交付給陳姓少年,因而詐騙得逞,嚴韋翔 及陳姓少年復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黃詩 程,嚴韋翔並分得其中1 萬2,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賈郭夜 美、「吳文正」、「陳志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等機關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
ꆼ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上揭方式向賈郭夜美詐騙70萬元賈郭夜 美因察覺有異乃不動聲色,與該集團成員約在屏東縣屏東市 公園路美術館附近付款,同時暗中向警方報案。其後於101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許,嚴韋翔及陳姓少年依約至上開約定 地點附近欲向賈郭夜美取款,因該集團成員察覺現場有員警 埋伏,即以電話通知嚴韋翔及陳姓少年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嗣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1 時許,嚴韋翔及陳姓少年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00號飛馬飯店,欲等候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指 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隨即為據報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將嚴 韋翔及陳姓少年逮捕,並扣得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 科陳志全識別證」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1 張、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均含SIM 卡)、充電器、識別套、紫色上衣 、黑色肩式背包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216 條 、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及第158 條第1 項 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潛行公務職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嚴韋翔 於101 年9 月17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路00號飛馬 飯店為警逮捕時,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係 以被告名義申請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 使偽造公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潛行公務職權犯行,辯稱:「因為我父親入監執行,家裡 面經濟有困難,我看報紙廣告辦門號且預繳月租費,就會送 筆電等3C產品,我根據廣告上的電話跟對方聯絡,101 年9 月4 日對方叫我去臺北的客運站跟他會合,他帶我去臺北巿 信義區遠傳電信門巿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外



還有中華電信跟臺灣大哥大的門號,總共辦了3 個門號,他 給我12000 元或13000 元;我不曉得對方拿取我行動電話門 號做何用途」等語。
四、經查:
ꆼ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101 年9 月 14日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基隆地 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12頁背面、第60至62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係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申辦一節,顯 有錯誤,首應敘明。
ꆼ復以被告於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雖於101 年9 月17日 在嚴韋翔身上扣得,且嚴韋翔於101 年9 月17日警詢供稱: 101 年8 月30日、101 年9 月5 日、101 年9 月10日均有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絡;手機跟裡面的 SIM 卡都是黃詩程拿給我使用,用來詐騙被害人的時候跟詐 騙集團的成員聯絡使用的等語(同上偵卷第149 頁背面至 161 頁),然公訴意旨及嚴韋翔所指之101 年8 月21日、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5 日、9 月10日等向被害人賈郭夜 美施行詐騙犯行,其犯罪時間既在被告101 年9 月14日申辦 後將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前,則嚴韋翔上開時日係 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供集團成員相互聯絡之供述 情節即有錯誤,亦即上開時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賈郭 夜美所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 、潛行公務職權犯行之時,被告尚未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犯罪實與被告無涉。 ꆼ復查共犯嚴韋翔於101 年9 月17日是否曾於其他成員施行詐 騙時,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大陸地區其他成員 聯絡一節,嚴韋翔於101 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稱:「(問: 警方於101 年9 月17日13時00分於屏東巿○○路00號飛馬飯 店前盤查時,你與少年陳德生一同步出飯店,當時你們是否 要前往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那時候要回桃園。因為我們等 不到大陸那邊來的指示」等語(同上偵卷第154 頁),是顯 見101 年9 月17日該日,嚴韋翔未曾接獲集團成員撥打 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即為警查獲。況本案亦未查得嚴韋 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9 月17日施行詐騙之犯罪事實 證據,又嚴韋翔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第94號提起公訴,其犯 罪事實亦僅關於101 年8 月21日、8 月29日、8 月30日、9 月5 日、9 月10日等期日向被害人賈郭夜美施行詐騙之犯行 (同上偵卷第124 至127 頁)。再經檢察官調取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記錄之結果,亦僅有上開門號於102 年1 月16日



起至102 年5 月29日期間收發簡訊之記錄,而上開門號SIM 卡既於101 年9 月17日業已經警扣案,則上開記錄即非嚴韋 翔與其他詐騙集團聯絡之記錄。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9 月14日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輾轉由嚴韋翔持有,惟上開 門號既未經詐騙集團成員及嚴韋翔於101 年8 月21日至101 年9 月10日間施行詐騙被害人賈郭夜美時使用,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潛行公務職權罪嫌,其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 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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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