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4號
KLDM,103,訴,164,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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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宏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聯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9月4日(按:應係「101年9 月14日」之誤 )至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交付予黃詩程嚴韋翔、少年陳 ○○(本院按:陳○○係84年4 月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字第 291號、102年度少調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現已執行完畢出所)及若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貼有少年陳○○照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監管科陳志全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 張,另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公印、「臺灣省高雄地檢署」公印、「臺灣法務 部地檢署」公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吳文 正」名義)」公文書4 張後,由黃詩程將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公文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連同甲○○申辦提供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裝入黑色肩背包後,透過擔 任監看被害人及與上層聯絡之「照水」的嚴韋翔交予擔任取 款車手之陳○○,分別於:(一)101年8月間某日,先後多 次撥打電話給李洪源,詐騙李洪源,並於101年9 月3日,再 次去電李洪源謊稱:儘速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路000 號之 金宏家具行,將現金交付保管云云,致李洪源陷於錯誤,遂 攜帶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前往上開家具行前,交付予冒 充地檢署專員之少年陳○○及擔任「照水」之該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而詐得110萬元;(二)101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撥打電話向賈郭夜 美謊稱賈郭夜美之健保卡及身分證被歹徒利用,業遭通緝須 控管其資金云云,致賈郭夜美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29日下 午1 時許,在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美術館前,將 35萬元交付予負責把風之嚴韋翔及佯稱「陳志全」而出示行 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詐騙



得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以上揭方式向賈郭夜美詐騙, 致賈郭夜美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口附近,將55萬元交付予負責把風 之嚴韋翔及佯稱「陳志全」而出示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之少年陳○○,因而詐騙得逞;(三)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以前揭方式向賈郭夜美詐騙,致賈郭夜美陷於錯誤, 於101年9月5日下午3時許,至約定之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中 山公園附近,將60萬元交付予負責把風之嚴韋翔及佯稱「陳 志全」而出示行使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少年陳○ ○,因而詐騙得逞;(四)復同以上揭方式再向賈郭夜美詐 騙70萬元,惟賈郭夜美已察覺有異,而佯與該集團成員約在 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美術館附近付款,同時暗中向警方報案 。嗣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 時許,嚴韋翔少年陳○○依約 至上開約定地點附近欲取款時,因該集團成員察覺現場有員 警埋伏,即以電話通知嚴韋翔及陳○○離開現場,而未能得 逞。嗣於101年9月17日下午1 時許,嚴韋翔少年陳○○復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飛馬飯店投宿, 欲等候詐騙集團成員進一步來電指示取款時,為據報而早已 到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員警並在少年陳○○肩背包 內,查扣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插置之三星黑色 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充電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監管科陳志全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印剪本、識別套、衣服等物,另於嚴韋翔身上查扣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手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等 物。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6條、第211條、第158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 公文書、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 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9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 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 ,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被害人陳洪源、賈郭 夜美於警詢之指訴,及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及取款之嚴韋翔少年陳○○,在101年9月17日下午1 時許,遭警於屏東縣屏 東市○○路00號「飛馬飯店」前查獲時,陳○○所攜帶之黑 色肩式背包內所查獲之1支黑色三星手機,插有被告於101年 9月14日甫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陳○○ 供稱該手機及門號係集團「老闆」交付予伊作為「老闆」下 達指示及內部聯繫之用,因認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提供 予詐騙集團供內部聯繫所用,而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 為其論據。被告則辯稱伊於101年9月14日在台北市「華納威 秀」附近之遠傳公司門市,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 卡 後即遺失,伊發現遺失後,因為是易付卡,且補辦要再花費 300元,故伊就未再補辦,亦未申報遺失云云。四、經查:
(一)本件於少年陳○○隨身所帶黑色肩式背包內,所查扣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甲○○於101年9 月14日 (公訴人誤為101年9月4 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見本院103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在遠傳電信公司 設於台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威秀」門市申辦取得 ,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申辦資料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 約等資料在卷足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18號卷第49-51頁)。是少年陳○○所持有之00000 00000門號SIM卡,確係被告甲○○所有及申辦,首堪確認。(二)被害人李洪源、賈郭夜美於101年8月間及101年9月3日、101 年9月5日,分別接獲佯稱為長庚醫院人員及桃園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隊長「廖志華」、「王國清」、檢察官「吳文正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00-00000000號、750138號等電話來 電施用詐術,致二人陷於錯誤,而使李洪源於101年9 月3日 ,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陳○○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賈郭夜美於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 5 日,分別交付現金35萬元、55萬元、60萬元予嚴韋翔、陳 ○○及詐騙集團另一名年籍不詳成員,因而詐欺得逞;及於 101年9月10日,再向賈郭夜美詐騙70萬元未遂等情,業據被 害人李洪源、賈郭夜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少年陳○○嚴韋翔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監管科陳志全 」識別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紙本、黑色肩式背 包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害人二人受詐騙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之事實,亦堪確認。又被告甲○○辯稱伊自己有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故本件0000000000門號不是申辦自用的,惟被 告於警詢時辯稱申辦該門號係因伊母親無(電話)卡可用, 故代為申辦,俟於偵訊時竟又改稱申辦本件門號,係要送給 當時之女朋友張澄萱,但還沒贈送,即弄丟云云(詳見被告 甲○○101 年11月1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調 查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131號卷第 13頁、102年9月24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少連偵18號卷第111頁反面);是被告既已有使用多年 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又特意申辦1 支門號,且時而辯稱係申 辦給母親使用,時又改稱係欲贈送給其時之女友云云,前後 所述矛盾不一,其申辦本件門號之動機已足以啟人疑竇,難 以採信。另被告雖辯稱伊在臺北華納威秀附近之遠傳電信公 司門市申辦本案門號後,因搭計程車至臺北火車站欲再轉乘 搭車返回基隆,嗣返回基隆後,始發現遺失該門號,因為該 門號係易付卡,所以沒有申報遺失,也沒有補辦1 張,因為 補辦1張卡要再花費300元云云(見被告同前警詢調查筆錄— 同前偵查卷第14頁、同前次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11 頁



反面)。惟被告既有需求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論係其最 初辯稱之交與母親使用,或嗣後改稱之因女友不能辦(電話 )卡,所以申辦來贈與女友使用等由,被告既係特意申辦欲 交與他人使用,當不至於一申辦即「立刻」遺失,且遺失後 未再補辦交付予有需要之母親或女友,更無於遺失後,毫不 在意之理;且一般人遇此狀況衡情當應儘速向電信公司辦理 門號卡掛失,以避免他人拾得該門號卡後,盜撥該門號使用 ,甚或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是被告特意申辦1 支門號,且於 申辦後「立即遺失」,於發現「遺失」後,又未掛失、報警 或補辦,其所述過程在在與一般人對行動電話遺失之處理常 態有違。又被告於「坐車」途中,單僅遺失本案之電話卡, 其餘財物均無遺落損失(見同前偵訊筆錄),更彰顯被告所 辯辦卡後即刻遺失之情,不足採信。本院認少年陳○○持有 之0000000000門號卡,係被告申辦後,即刻意將門號卡提供 予他人,被告辯稱門號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信,先予敘明。
(三)惟本件陳○○遭警查扣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雖係被告 申辦提供,然比對本件被告申辦該門號之時間及被害人二人 遭詐騙取財之時間,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4日」申辦本件 0000000000門號SIM 卡,此有被告申辦資料附卷足稽,已於 前述;而被害人二人,係於101年8月初起、101年8月21日、 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3日、101年9月5日 、101年9月10日,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並均 因此受騙,各交付現金110 萬元、35萬元、55萬元、60萬元 (以上均既遂)、70萬元(未遂),是本件詐騙之犯罪行為 ,時間、原因、事實均發生於被告申辦本件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以前,詐騙集團成員陳○○、嚴韋翔等人為 本件各該犯罪行為時,被告既尚未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門 號,縱使被告於申辦後交付予少年陳○○所屬詐騙集團,然 被告提供門號既均在本件詐騙犯罪實施並完成之後,陳○○ 及嚴韋翔等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實施並取得詐騙款項時 ,被告尚未申辦取得本件門號,而被告申辦並提供本件門號 時,前開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9月10日之詐騙犯行均已完成 ,自不得以被告於詐騙集團犯罪完成後所申辦提供之門號卡 ,往前回溯推論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詐騙犯行之 犯意。是本件詐騙集團自101年8 月間起至同年9月10日止, 實施前開詐騙被害人李洪源、賈郭夜美之犯行時,被告既尚 未申辦本件門號,詐騙集團自更無從取得該門號可言,又何 得利用該門號而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對內相互聯繫、指示之 用?綜上所述,被害人二人於101年8月至101年9月10日間,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之時,被 告既尚未申辦本案門號,則被告縱於101年9月14日申辦該門 號後,有將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之行為,亦與被害人遭詐騙而 交付現款之行為無涉。公訴人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卡,係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8月及9 月10日以前實施詐騙時,對 內作為聯繫之用,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偽造公文書等犯行 ,容無憑據。
(四)本件詐騙集團撥打予被害人李洪源、賈郭夜美所使用之電話 ,並非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業據被害人李洪源、賈 郭夜美陳述在卷(參見李洪源101年9 月4日及101年9月17日 調查筆錄、賈郭夜美101年9月7 日及10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 —同前基隆地檢偵查卷第 216-222頁反面);又被告申辦本 件門號係在被害人二人遭詐騙之後,已詳於前述。另擔任把 風之嚴韋翔於偵訊及證人即本案擔任出面取款之少年陳○○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甲○○非雇用其等取款詐騙之幕 後「老闆」,其等不認識被告等語(參見嚴韋翔102年7月30 日偵訊筆錄—同前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43頁、45頁,陳○○ 10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本院卷);是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老闆」或首腦,自更無從將詐騙集 團成員陳○○、嚴韋翔黃詩程等人於被告申辦提供本件門 號以前之詐騙行為,亦推論被告有幫助或共同實行詐騙、偽 造公文書等犯行。
(五)又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 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此於前述 (二)已闡釋甚明。查本件0000000000門號SIM 卡,雖由被 告於101年9月14日申辦,並於同年月17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之 一之少年陳○○所持有,然據少年陳○○證稱:該門號連同 手機、證件等物,均係置放於伊所攜帶之黑色肩式背包內, 而該黑色肩式背包,係於101年9月17日當天早上,始由嚴韋 翔交給伊攜帶,二人一同從桃園出發至屏東「飛馬飯店」投 宿,原先係預備於「飛馬飯店」內等候進一步之指示,但當 天二人均未接獲任何指示,而伊所持有之手機及門號,是作 為與嚴韋翔聯絡之用;一般集團內成員或「老闆」會先打電 話給嚴韋翔聯絡、指示,只有伊與嚴韋翔分開時,嚴韋翔才 會打電話至伊所持有之手機門號聯絡。但101年9月17日當天 ,伊尚未與嚴韋翔分開,亦未由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獲其 他成員來電或指示,嚴韋翔即表示要返回桃園,伊與嚴韋翔 準備要離開飛馬飯店回桃園時,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詳見證



人陳○○ 10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4-6頁);核與共犯嚴韋 翔於警詢時所供稱:陳○○身上所查獲之黑色肩背包及內容 物,是黃詩程交付並告知要其轉交給陳○○攜帶,101年9月 17日13時許,其與陳○○一同步出飛馬飯店時,是因等不到 大陸方面的指示,所以準備返回桃園,並非要向其他被害人 取款之情大至相符(詳見嚴韋翔101年9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第11、10頁—同前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 83-84頁)。是被告 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雖經詐騙集團成員陳○○、 嚴韋翔等持有,然尚未使用於內部聯繫;該門號又係101年9 月17日遭查獲當天,始由黃詩程交代嚴韋翔轉交予陳○○攜 帶,亦未對外撥打,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自101年9月14日申 辦0000000000門號SIM 卡開始,迄至101年9月17日陳○○遭 查獲時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有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對外詐 騙被害人,或期間內有何使用其他電話號碼著手詐騙被害人 之證據,復無陳○○及嚴韋翔黃詩程所屬詐騙集團於 101 年9 月17日當天有何其他已著手詐騙被害人之事證,或其內 部有以0000000000門號聯繫有關詐騙之被害人姓名、地點、 及約定取款等相關犯罪情節事宜之監聽內容,公訴人既未提 出證據證明101年9月17日當天,或101年9月14日至17日期間 內,該少年陳○○所屬詐騙集團已著手實施何被害人之詐騙 犯行,則陳○○及嚴韋翔於101年9月17日當天,至屏東飛馬 飯店投宿等候指示,充其量僅為預備階段,尚未實行詐騙, 而本案公訴人實亦未起訴或論及陳○○、嚴韋翔黃詩程於 101年9月17日遭查獲時,該次有何構成詐欺取財既、未遂或 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與罪名。是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據證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17日時已著手另一詐欺、偽造文書 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當日詐騙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申 辦之門號聯絡已著手實施之詐騙行為之事證,而詐騙集團該 次既未成立犯罪,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有 提供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然詐騙集團之正犯既尚未著手實行詐騙而不構成犯罪,提 供門號之幫助者,亦不成立犯罪,自無庸贅言。(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陳○○、嚴韋翔黃詩程等詐騙 集團自101年8月間起至101年9月10日之詐騙犯行,其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之0000000000門號卡,自無往前追溯而令被告 擔負此詐騙集團歷來所有詐騙犯行之理;而被告於101年9月 14日申辦本案門號卡後,至101年9月17日止,未見公訴人提 出0000000000門號有何撥打給被害人實施詐騙、或詐騙集團 成員有以其他門號撥打詐騙被害人而著手實施另一詐騙犯行 ,或0000000000門號有何作為詐騙集團內部聯繫、指示取款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行 使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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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