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67號
KLDM,103,聲,1067,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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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𧃇蔚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𧃇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𧃇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規定之本件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 份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並 依同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 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 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 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1條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 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 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𧃇蔚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楊𧃇蔚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罪刑,並於103年8月 20日確定,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判處:「楊𧃇蔚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並於100年5月31日確定在 案情節,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是如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於 103年10月14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 紙附卷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56號卷第 3 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表:受刑人楊𧃇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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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動自由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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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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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15日 │99年3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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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緝字第251號 │字第16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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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審簡字第 │ │
│ │ │820號 │24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18日 │100年5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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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 │ │ │
│確 定├────┼────────┼────────┼────────┤
│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0年度審簡字第 │ │
│ │ │820號 │24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8月20日 │100年7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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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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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0年度執 │ │




│ │字第2798號 │保字第100號(101│ │
│ │ │年度執撤緩字第49│ │
│ │ │號)(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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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