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56號
KLDM,103,聲,1056,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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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羅劦呈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羅劦呈(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34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及科罰金8000元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爰請准就上開4 案件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縱使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之刑要 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權。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依據 上開說明,不得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雖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聲請 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聲請;本院亦已另將其 聲請書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促請檢察官一併注意 上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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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