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О九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聰興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脆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金額計為新台幣三十九萬二千元之如附表所示期日 、票號、金額、付款人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 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 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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