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96號、第97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麒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麒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ꆼ緣陳麒全前於酒後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102 年2 月10日11時 28分許,沿基隆巿湖海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時,失控駛入對向 車道撞擊路邊護欄,上開AF3-306 號機車毀損而無法騎乘, 因無代步工具,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2 年2 月23日1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巿仁愛區忠四路51號 前時,見宋淑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上開機車引擎後,騎乘離開現 場而竊盜得手。陳麒全竊得上開機車後,將其所有之 AF3-306 號機車車牌拆下,改懸掛在225-JYZ 號機車上以防 遭查緝。ꆼ陳麒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 6 月26日凌晨3 時10分許,騎乘上開懸掛AF3-306 號車牌之 225-JYZ 號機車,至基隆巿仁愛區曲水街22巷13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取陳錫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得手後騎乘336-CML 號機車離開。嗣宋淑娟、陳錫芬發覺機 車失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後,於 102 年8 月30日至基隆看守所詢問當時在押之陳麒全,陳麒 全否認竊取陳錫芬之機車,員警遂於102 年9 月2 日21時許 ,至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路50號查看,在該處騎樓發現陳錫 芬失竊之336-CML 號機車;於同年9 月13日14時許再次至基 金三路50號騎樓查看,發現車身佈滿灰塵且未懸掛車牌之機 車(引擎號碼E3E3E-443229)1 台,查得原車號應為陳麒全 所有之AF3-306 號,惟在上開機車停放處附近,竟尋得懸掛 AF3-306 號車牌之機車1 台,經警查得上開懸掛AF3-306 號 車牌之機車即為宋淑娟失竊之225-JYZ 號機車,始悉上情。
ꆼ陳麒全於103年1月22日19時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路 50號4 樓住處與妻子張海琳共同飲用威士忌及高梁酒後,猶 於隔(23)日8 、9 時許,騎乘張海琳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外出,同日10時許,至新北巿萬里區孝一街與中華海 事職業學校前空地,跨坐在機車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打海 洛因後,因不勝酒力及毒品同時發作而昏倒,人車均倒地, 嗣經路人通知消防隊到場後,將倒壓在陳麒全腿部之機車移 開,發覺陳麒全渾身酒味,且其身旁留有注射針筒1 支及第 一級海洛因1 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經將陳麒全送 醫急救,於同日11時17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ꆼ陳麒全於 103 年2 月9 日19時40分許,騎乘583-LDF 號機車,行經基 隆巿七堵區東新街73巷60弄7 號陳才明住處時,見該屋靠近 馬路一側之窗戶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手打 開紗窗,踰越該窗戶而將手伸入屋內,徒手將陳才明所有之 20吋電視機及電視機上盒各1 台搬出屋外而竊盜得手,以上 開機車載運至其位於東新街55巷4 號2 樓之租屋處使用。嗣 經警循線追查後,於同月16日20時30分,至東新街55巷4 號 2 樓查緝陳麒全,在現場發現陳麒全竊得之20吋電視機及電 視機上盒各1台。
二、案經宋淑娟、陳錫芬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 報告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ꆼ訊據被告陳麒全僅坦認犯罪事實ꆼ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 實,餘犯罪事實均否認,辯稱:「102 年2 月10日我酒後騎 乘AF3-306 號機車,在湖海路發生車禍,當時機車撞到全毀 ,我有把機車推到路邊,我太太送醫急救,我被隨案移送, 回來之後一直在醫院照顧我太太,之後就一直沒有再去處理 那台機車,後來又需要回馬祖工作,所以那台機車怎麼了我 都不清楚。之後為什麼在我家樓下查到2 台被竊的機車,我 的AF3-306 號機車車牌為何會被掛在其中一台被竊之機車上 ,我都不清楚;102 年6 月26日當時我應該在東引工作; 102 年6 月5 日我從北竿搭船,中途在東引就下船,並沒有 搭回基隆,一直到102 年6 月28日才從北竿搭飛機回台灣; 103 年1 月23日早上我騎乘583-LDF 機車至中華海事職業學 校找朋友,他們當時要出發去做路燈,我跟他們在廂型車上 一起喝了維士比,喝完之後我下車,走到停在廂型車後面的 機車上,想利用廂型車的隱蔽施打毒品,當時有施打海洛因 ,之後就馬上昏倒;我在103 年1 月23日前一晚有在家與我 太太喝維士比,但只喝一杯就睡覺了」云云,經查: ꆼ犯罪事實ꆼꆼ部分:
ꆼ證人宋淑娟所有之225-JYZ 號機車,於102 年2 月23日19時 10分許遭竊後,於同年9 月13日14時許,為警在基金三路50 號騎樓尋獲,且機車係懸掛被告所有之AF3-306 號車牌;又 證人陳錫芬所有之336-CML 號機車,係於102 年6 月26日凌 晨3 時10分許,遭騎乘懸掛AF3-306 號車牌之機車騎士,在 基隆巿仁愛區曲水街22巷13號前竊取,後為警於102 年9 月 2 日21時許,在基隆巿安樂區基金三路50號騎樓尋獲等情, 業據宋淑娟、陳錫芬於警偵訊指訴歷歷,且有102 年6 月26 日曲水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附卷(102 年度偵字第 4013號卷第24、25頁),是竊取上開2 台機車者,應為同一 人等節,應堪認定。
ꆼ至被告是否即為本案竊取系爭2 台機車之人?經查,被告雖 辯稱其所有之AF3-306 號機車於102 年2 月10日車禍後,無 法再行駛,遂棄置現場,未再加以處理云云,惟並無佐證以 實其說。再經警依被告供述情節,於102 年9 月2 日至基隆 巿湖海路車禍現場追查,沿線均未發現AF3-306 號機車,又 前往被告位於基隆巿基金三路50號4 樓戶籍地查看,在騎樓 發現陳錫芬失竊之336-CML 號機車,又於同月13日發現被告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AF3-306 號機車亦停放在基金三路50號騎 樓,另在不遠處即發現懸掛AF3-306 號車牌之宋淑娟失竊 225-JYZ 號機車(見同上卷第17頁偵查報告、26至30頁現場
照片)。復以225-JYZ 號機車為警尋獲時,其上懸掛拴鎖 AF3-306 號車牌之藍色螺絲2 枚(見同上偵卷第27頁、29頁 之下方照片),與102 年2 月10日員警所拍攝被告AF3-306 號機車原使用拴鎖車牌之螺絲相同(同上偵卷第34頁背面上 方照片)。衡以常情,AF3-306 號機車既為被告所有,且業 已於102 年2 月10日撞毀而無法使用,如被告所辯係遭他人 趁機取走機車為真,然該他人為何將已撞毀之AF3-306 號機 車拖回被告住所樓下停放?又何以遭竊之225-JYZ 號、 336-CML 號機車均同在被告住所樓下尋獲?均有可疑。況 225-JYZ 號機車上所懸掛AF3-306 號車牌及原有螺絲,顯係 自AF3-306 號機車上拆卸後,以原有零件將車牌懸掛拴鎖在 225-JYZ 號機車上,以為避免為警查緝。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至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穿著肩部、腋下有 黑色條紋之紅色休閒服,與道路監視錄影所錄得102 年6 月 26日騎乘懸掛AF3-306 號機車至曲水街22巷竊取336-CML 號 機車之騎士衣著樣式相同(見同上偵卷第24、25及31頁)。 是衡諸上開證據所示,本案2 件機車竊盜之犯嫌,應為被告 無疑。
ꆼ被告雖又辯稱102 年6 月間均在馬祖地區工作云云,經檢察 官調取本二次案發時間內,被告於102 年1 月至7 月間搭乘 立榮航空公司班機、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馬輪、合富 輪往來台灣本島與馬祖間之記錄結果,查被告於102 年2 月 3 日搭機由北竿至松山機場、102 年2 月18日搭機由松山機 場至北竿、102 年6 月1 日搭乘合富輪由基隆至南竿、102 年6 月5 日搭乘合富輪由南竿至基隆、102 年6 月28日搭機 由北竿至松山機場、102 年6 月30日搭乘臺馬輪由基隆至南 竿(同上偵卷第103 至106 頁),被告辯稱102 年6 月5 日 搭乘合富輪由南竿出發,中途在東引島即下船並未返回基隆 等節,雖與其於102 年6 月5 日後即無搭乘上開2 種交通工 具之記錄,而至102 年6 月28日始搭機返回台北松山機場( 同上偵卷第91頁搭機及購票證明)之供詞相符,然就搭船旅 客未抵達終點站前即下船,是否亦經查驗身份一節,經本院 向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於103 年8 月13日新航 臺字第C028號函覆以:「臺馬輪及合富輪停靠南竿福澳港及 東引中柱港,乘客抵達目的地港後離船,若乘客中途臨時改 變行程計劃,於告知服務人員後即可離船,並無特別記錄; 102 年6 月5 日南竿出發至基隆之合富輪航班,中途停靠東 引,若乘客中途於東引下船,並無特別記載」等語,亦即被 告自稱於102 年6 月5 日自南竿上船後,在東引島即下船, 並未返回基隆等節,並無證據以為佐證。又據上開搭乘船機
記錄,被告前曾於102 年2 月18日由松山機場搭機至北竿後 ,102 年2 月19日至102 年5 月31日間亦無任何搭乘上開2 種交通工具之記錄,則被告於此期間理應在馬祖列島,惟其 於102 年6 月1 日竟有自基隆搭乘合富輪至南竿之記錄! 被 告於102 年2 月18日抵達北竿後,應以不明交通工具返回台 灣本島,從而得於102 年6 月1 日自基隆搭船至南竿,是上 開搭船、搭機記錄或有缺漏,是未能僅憑被告上開搭乘輪船 及飛機記錄,遽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在台灣本島,從而被告 所辯均不可採。
ꆼ此外,尚有宋淑娟、陳錫芬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AF3-306 號機車102 年2 月10日車禍現場照片9 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被告102 年2 月10日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同 上偵卷32-48 頁)附卷及AF3-306 號車牌1 面、螺帽2 個扣 案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ꆼ犯罪事實ꆼꆼ部分:
ꆼ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9 時30分許,人車倒地在新北巿萬里 區孝一街與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前,經送醫急救後,為警在基 隆長庚醫院對被告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 達每公升0.31毫克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1 紙在卷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446 號卷第12頁), 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ꆼ證人即被告妻子張海琳於103 年1 月23日13時10分警詢時證 稱:「(問:警方經向你先生陳麒全酒精測試值為0.31MG/L ,妳是否知道他與何人飲酒?)他昨天晚上8-9 時許,在家 裏與我同飲威士忌、高梁酒」等語,被告則於同日16時9 分 於警詢供稱:「我在103 年1 月22日19時許在我家開始喝酒 ,飲用保力達,約喝1 瓶600CC ,喝完大約20分鐘結束後就 去睡覺..於1 月23日8 時許出門往新北巿萬里區北基里上班 ,我到達北基里後又再喝1 瓶保力達」等語,是兩人就被告 曾於103 年1 月22日晚間7 至9 時間確曾飲用酒類飲料一節 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
ꆼ被告雖以103 年1 月22日晚間僅飲用保力達1 杯,23日9 時 許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後,未及騎車即因施用毒品昏迷等詞置 辯,惟據證人即到場員警呂勝民於偵訊證稱:「我看到陳麒 全被機車壓住左腳,成仰躺的姿勢,沒有意識但有呼吸,消 防人員說有聞到酒味,我也有聞到,我到場時,車子是熄火 的狀態,但鑰匙還插在電門上,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機車倒地
才熄火的;之後消防人員把機車扶正,就發現陳麒全腳邊有 注射針筒、生理食鹽水,還有一包疑似海洛因的東西;調閱 監視器,被告在當日9 點20分許行經中福路至瑪鋉路,接著 往海事學校騎,監視器的時間至多僅誤差幾分鐘,被告警詢 時稱他是到那邊才喝酒,但現場找不到酒類,我質疑他的說 法,他才承認前一晚有和老婆一起喝酒」,並提出10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至24分之萬里區中福路、瑪鋉路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76頁);另證人即金山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賴富維亦於偵訊證述:「(問:現場有無發現酒瓶或酒 類產品?)無,照片也都沒有」等語,再據檢察官向新北巿 政府消防局調取之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 出勤通知時間為9 時36分(同上偵卷第79、80頁),亦即被 告於103 年1 月23日9 時24分許,始騎乘機車行經萬里區瑪 鋉路往中華海事職業學校,同日9 時36分消防局即接獲出勤 通知,則被告在此12分鐘之時間內,需完成騎車抵達中華海 事職業學校前停車、與友人在廂型車上飲酒及施打毒品等行 為,且施用毒品後昏迷至民眾發現而報案,被告所辯情節應 無可能。況據證人呂勝民、賴富維所證述現場狀況,被告身 旁並無發現酒類瓶罐等物,是應可認定被告於同日11時17分 在基隆長庚醫院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其於前一日晚間 在家中飲用酒品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無誤,又其飲用酒 品後,騎乘583-LDF 機車於103 年1 月23日9 時20分至24分 行經新北巿萬里區中福路、瑪鋉路,事隔近2 小時後之11時 17分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0.31MG/L)。是被告辯稱飲酒後立即施打毒品昏倒,未騎乘 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此外,尚有酒精測試紙、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103 年1 月23日10時10分拍攝 之被告昏迷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 幀(同上偵卷第26至 28頁、第73至75頁)。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等節,應認 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ꆼ犯罪事實ꆼꆼ部分:
被告坦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陳才明 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幀、被 告租屋處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證人住所照片4 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ꆼꆼꆼ、ꆼꆼ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ꆼꆼ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ꆼꆼ所為,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 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日常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危害 社會安寧;又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肇事記錄,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 暨參酌被告歷次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 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竊取機車及酒後 駕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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