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2號
KLDM,103,易,242,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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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福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漢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彭金福賴漢霖、莊阿來、郭秀玉李美麗 等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林清文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以供 娛樂,因彭金福賴漢霖算錢時發生爭執,詎賴漢霖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拿起椅子丟向彭金福,致彭金福因此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另彭金福因不甘心,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其身 上起出水果刀,賴漢霖見狀即往1樓離去,然因大門無法開 啟而無法離去,彭金福乃持刀朝賴漢霖臉部、手部及腰部刺 下數刀,致賴漢霖因此受有右臉部深層肌肉撕裂傷、右手背 及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左腰部穿刺傷深至缺肌肉層等傷害, 嗣經林清文制止彭金福彭金福始罷手。案經彭金福、賴漢 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賴漢 霖、彭金福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 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 文。茲查被告彭金福賴漢霖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告訴人賴漢霖彭金福分別告訴被告彭金福賴漢霖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就互相間之傷害案件已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10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賴漢霖彭金福並具狀撤 回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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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