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80號
KLDM,103,撤緩,80,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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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森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森民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4 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偵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5月 間,因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4 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2月21 日)以103年朴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6 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 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 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 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 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 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三、另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 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 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 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



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 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 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 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 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 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是本件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 要件,及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 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森民之戶籍及居所地均設於新北市金山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 轄權;又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 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於該案緩刑前之100年5月 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4 月30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前 案)。查本件聲請日為103年10月8日,係於上開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前案判決確定(103年6月30日)後6 個月內所為之, 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式合於前揭 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李森民於前開業務侵占案所宣告之緩刑前,因故 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



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或國家法益,並非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屬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 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犯行,遽認其本案業務侵占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且本件受刑人前案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時間為 100年5 月間某日,均係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日期(101 年2月23日)與宣告緩刑日期(101年4 月12日)之前,並非 於前案起訴後另行犯罪;且前案係於本案緩刑宣告前所犯, 非被告已受緩刑宣告而於期間內再次犯罪,故難謂被告已受 緩刑之寬典而毫無警惕、悔改之心;且前案之宣告刑為拘役 30日,亦輕於本案,顯見受刑人在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案及本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 容及犯罪情節相較,若執為撤銷其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 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況受刑人在侵占本案獲判緩 刑前,已犯下前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其為前案違反稅 捐稽徵法犯行時,係在侵占案件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 ,受刑人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涉侵占犯行 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違反稅捐稽徵法時有故違 寬典之意,亦難認定本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 宣告緩刑後因其於緩刑前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即認 「本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前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 ,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 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 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 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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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