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及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甲○○於少年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 戒治,俟民國99年6月7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 並由本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49號、第6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嗣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字第1749號、第2000號,附以完成團體心理治療之心理輔 導及生活輔導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復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 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案);前開緩起 訴處分因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63號(聲 請書誤繕為「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丙案) ,前開甲、乙、丙三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2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3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 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以102年度基簡 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己案);丁、 戊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現在監接續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21行「嗣為警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 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 號2樓,因查證林佑軒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案件,適甲○○在場而查獲」, 補充為「嗣因警於103年6 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基隆市 南榮路一帶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未成年少年林佑軒駕駛車 牌 BNX-577號重型機車,形跡可疑,且懷疑林佑軒無照駕駛 ,乃詢問林佑軒機車來源,經林佑軒表示係向孫李端借用, 且孫李端現於林佑軒住處,經林佑軒帶同員警至所住之基隆 市○○路00巷0○0 號2樓查證,因甲○○亦應邀至林佑軒住 處聊天,且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前科犯,乃亦加以盤查,甲○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 用毒品之嫌疑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經勒戒及戒治 期滿釋放出所(99年6月7日)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係因員警查證林佑軒所騎乘之機車來源,乃經由林佑 軒同意並帶同至林佑軒住處調查,而甲○○係為在場人,且 有毒品前科,復經警在林佑軒住處查獲毒品及吸食器,而將 甲○○一同帶至警局調查;然員警並無事證證明該毒品及吸 食器係甲○○所有,或有何甲○○有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 吸食器之合理懷疑前,甲○○即主動坦承於查獲前(103年6
月27日凌晨0 時許)半小時,有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施用時間約係103年6 月26日夜間11時至27日凌晨0 時許),是可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 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即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偵查卷第5頁 正反面-6頁);是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予以先加( 累犯)後減(自首)。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 之必要;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 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 有正當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少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同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民國99 年6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 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8 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 102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指揮書指畢日期為103 年12月23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6日晚上 11時許,在基隆市○○路000 巷00號10樓,以燒烤玻璃球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 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2樓,因查 證林佑軒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案件,適甲○○ 在場而查獲,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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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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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3年6月27日凌晨│
│ │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1 時4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尿檢編號:222)各1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之施用毒品犯行。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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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