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415號
KLDM,103,基簡,1415,201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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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蘇于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22樓「萊茵商旅名店」1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經警前往執行 臨檢時,發覺同房之友人持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疑似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 包物品,員警又經被告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 期:103 年8 月7 日,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 號)。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採證照片2 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時間:10 3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25分,地點:基隆市○○路000 號21 -26 樓)。
㈦證人黃晨祐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毒聲字第1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 月 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於101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2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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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