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3年度,1340號
KLDM,103,基簡,1340,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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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3 、4 行 之「龍嚴宮」更正為「龍巖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志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 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恣意竊取龍巖宮之供品 ,法治觀念顯有薄弱;惟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竊取食物裹腹, 主觀惡性非鉅,犯罪手段亦尚稱平和,兼衡其為國中畢業,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
被 告 簡志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一)於民國103年5月 14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龍嚴宮, 徒手竊得龍嚴宮主委李正勛管領置放於神桌上之供品香蕉1 串及蘋果2顆;(二)於同年6月2日20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龍嚴宮,徒手竊得李正勛管領置放於神桌 上之供品水果籃(內有香蕉、蘋果等水果)1個。嗣李正勛 發現供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志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正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103年5月14日上午7時1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5張。
(四)103年6月2日20時1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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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