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華
黃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康明華與 其同居人黃振鴻」等文字前應補充被告黃振鴻之前科紀錄為 「黃振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康明華與黃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振鴻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皆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 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新臺幣300 元),暨所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1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黃振鴻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康明華則否認犯行,並參酌其等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第8 頁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家庭經濟狀況非佳(見偵卷第6 頁、第8 頁其等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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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9號
被 告 康明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振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 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康明華與其同居人黃振鴻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中午12時40 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中段基隆市政府污水下水道工 程工地內,未得前開工程承包者陳輝明之同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拿取 陳輝明所有,置於該工程工地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機油桶1 個,得手後置於其攜帶前來之手拉車,再以共 同以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將該手拉車及機油桶拖 載離去。嗣其拖載過程中之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基隆市 信義區東信路與信二路口,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油 桶1 個(經陳輝明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ꆼ被告康明華、黃振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供述;ꆼ被害人陳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訴;ꆼ證人邱文湘於警 詢時之證述;ꆼ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ꆼ現場照片共12 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康明華、黃振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其就竊盜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